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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承运人是否要承担经济责任

王学瑞律师2022.02.01348人阅读
导读:

收货人提货时的货柜铅封号与提单注明的原始铅封号不符这已表明货柜曾在承运人的照管期间被开封对发生短少货物无疑属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至此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承运人应依法赔付因其管货不周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承运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提单负责而不论该案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如何。第二次开庭被告再次提出抗辩第一最后的铅封号046128是福州海关抽验后重新封上的提单上的提单上的服务方式注明为“FCL/FCL0/0”因此承运人的责任不覆盖在此前后的任何区间。那么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承运人是否要承担经济责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收货人提货时的货柜铅封号与提单注明的原始铅封号不符这已表明货柜曾在承运人的照管期间被开封对发生短少货物无疑属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至此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承运人应依法赔付因其管货不周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承运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提单负责而不论该案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如何。第二次开庭被告再次提出抗辩第一最后的铅封号046128是福州海关抽验后重新封上的提单上的提单上的服务方式注明为“FCL/FCL0/0”因此承运人的责任不覆盖在此前后的任何区间。关于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承运人是否要承担经济责任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发货人)出口861箱/8400件PVC雨衣装40货柜EISU1303383于1998年7月31日从福州港起运并向中国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单号为FC07/9806342保险金额4554000美元目的港为希腊的比雷埃夫斯港。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短少103整箱另有6箱破损内容不齐经保险当地代理UNITEDINDURANCESERVICESCOLTD现场检验确认损失金额为544285美元同时发现货柜的铅的封号046128与提单注明038445号码不符并认为货损原因与此有关。随后将所涉整套单证寄送保险公司审核。

收货人提货时的货柜铅封号与提单注明的原始铅封号不符这已表明货柜曾在承运人的照管期间被开封对发生短少货物无疑属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鉴于此及时对境外的收货人履行赔付义务合计赔付货损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后保险公司立即转入对承运人的追偿。

在追偿初期考虑到案涉货损金额较小保险公司与提单签发人EVERGREEN(海运公司)驻榕办事处以及一程船东轮船公司致函联系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后者亦有和解愿望但其随后调查变动的铅封号是福州海关验货时更换的因而主张货损是托运人原装短少所致拒绝赔偿。保险公司至此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承运人应依法赔付因其管货不周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法庭审判经过

第一次开庭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保险理赔不合法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声称本案货物短少是发货人原装短少所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第二被告进而提出既然货物短少是发货人短装所致本案不属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赔付属于错误理赔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无效也就无权行使提单的有关权利。第三原告理赔过程有过错没有认真核实集装箱换封的实际情况。第四即使本案货损发生在海关抽验过程中因第三人盗窃行为引起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将码头开箱的事实告知原告。

上述抗辩咄咄逼人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质疑旨在推翻保险公司的整个追偿基础。休庭后保险公司为查明货物是否确属短装要求发货人提供出货当时的装箱交接记录但发货人表示实际装箱由工厂操作目前因生意上的原因与工厂闹翻相关证据无法取得。

那么货物短少灭失究竟发生在什么环节客观分析上述调查结果和现有证据货物发生短少存在两种可能要么发货人当时的确少装货物要么短少发生在承运人接货后和最后封货柜之前照管期间。而保险公司经过研究本案的所有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随后基于以下的抗辩理由主张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基于何种情况被告均应对货物短少灭失负赔偿责任本案的第MT806PIR30E79AB号提单批注“SHIPPERSLOADCOUNT”(发货人装载点数)因而施封并非发货人进行的。在货物交接时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核对货物后施封在理货后也未提出数量异议在庭审时又无法提供理货单据因而事实完全表明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未发生短少及任何灭失应当依法对本案货物短少及灭失负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未及时修改提单记载的原始封号而误导了保险公司对货物短少的事实判断如果承运人主张保险公司理赔有过错那么该过错显然与承运人的疏忽或未克尽职责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可见承运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提单负责而不论该案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如何。

第二次开庭被告再次提出抗辩第一最后的铅封号046128是福州海关抽验后重新封上的提单上的提单上的服务方式注明为“FCL/FCL0/0”(意即满箱装承运人不负责货柜装箱责任起讫是海洋至海洋或舷至舷)因此承运人的责任不覆盖在此前后的任何区间。第二本案涉及更改航期的事实而7月21日出具的保单却载明航班船名为31日改期“闽台88号V9830E”而未附加任何船批单因此保险赔付是在非承保的航班航次条件下履行的保险理赔义务保险人因此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依然无效。被告又一次对代位求偿问题提出质疑。

对此保险公司当场抗辩承运人尽管不负责货柜装箱但证据表明案涉货物在1998年7月28日即已在承运人的照看管理之下(货物运进新港码头时已在承运人看管下施封封号为038445)发货人已完成了货物交接手续并失去了对货物监管能力按航运惯例也免除了监管货物的义务对货物的监管义务转由承运人承担。因此被告在提单服务方式/类型上注明FCL/FCL0/0属于免除及减少其责任之行为按提单载明适用的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规定应作废并无效。所以保险公司方认为本案货物短少发生于被告接收货物并加以铅封之后被告另存有预借提单的违法事实原告在给付理赔以及取得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基础上即使被告主张的货物短少系托运人短装所致的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得以成立仍然不影响原告合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根据案涉提单向被告追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对此负有完全的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1999年6月23日厦门海事法院签署(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作为涉诉货物的保险人所签发的保单经合转让后与收货人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收货人取得保单下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和托运人/发货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瑕疵并无关系被告以托运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辩称不予采纳。货物短少经目的港检验机构与船东代理联合检验推测原因为失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本案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部分货物装运但不能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按提单记载状况交付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其与收货人间的权利义务依提单的规定确定。被告应保证按提单记载的包括铅封在内的集装箱表面状况完好交接根据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其提出铅封因海关查验而更换的证据不能对抗收货人。由于原告已取得收货人的代位追偿权被告也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因此被告之一提单签发人海运公司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责任被告之二一程实际承运人轮船公司在其承运期间集装箱交接完好对货物的短少不承担责任。”“根据海商法第517778条第1款第25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理赔款544285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1998年10月21日起至今实际付款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对福州市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向保险公司汇付了上述款项。

三判决评析及代位求偿权深层定位的思考

综观本案被告的抗辩亦有相当分量的事实基础案涉货物铅封变动是福州海关的码头验货使然而该批货物为塑料雨具属低值易耗品在码头监管森严的情况下论理不易成为偷盗的主要目标。因而本案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似乎更大些且被告提供福州海关第249号作业流程表为证已尽举证义务法院完全可以在被告举证的基础上认定货损属于原装短少但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胜诉!值得思量其实这也正是本案的典型之处。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受法制环境的限制法院不能应用法理判案只能依据现有成文法律来判案因此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欲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予以保护只能在判文上使用技巧如判决认定货物短少缘由的依据是目的港检验人的“推测原因为失窃”并以此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予以保护。法院对货损发生的实际原因亦未查明推测为失窃的模糊语言并不排除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而在此种情况下以“被告认为本案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该部分货物装运但不能举证”为由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疑内在包含着保险人善意理赔的法律保护。

而法院对善意理赔的保险人利益予以保护的意图从其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明显向原告倾斜亦可见一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主张案涉货损是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失窃所致依据是货柜铅封变动以及目的港检验人“推测为失窃”的结论。被告举证表明货柜在进入码头前是原铅封号海关验货后更换新的封号所换铅封号在整个航程中均未再发生任何变动因此主张在码头并未发生失窃货损是原装短少。客观分析双方举证责任完成情况原告明显处于劣势因为推测为失窃与事实发生了的失窃显然不同唯有真实的失窃才属于保险事故应予理赔原告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没有相反证据表明货损短少是其他不属保险范围的事故造成所为理赔无可厚非符合保险法及时赔偿的立法宗旨也维护了自身的商业形象。然而问题在于被告完成了“铅封变动是海关在码头验货使然”的举证责任后主张在码头货物失窃的举证责任论理又应落到保险公司头上而保险公司并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支持该主张。但厦门海事法院则见仁见智从被告主张“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该部分货物装运但不举证”的角度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瓜果究其原因这显然是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倾向于保护善意理赔的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本案判决中无疑昭示着保险人的善意理赔应获得法律保护的审判价值理念。

本案中保险人鉴于铅封变动及目的港检验人推测为失窃致使货损的结论下凭齐全的单证对货损予以理赔在主观上实无过错可言但本案却属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却对传统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若因循传统保险代位权理论在前述情况下保险人理赔将由于此后的事实证明确属原装短少而被判不是保险事故则无保险代位权可言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上切实的保障。尤其是在海洋货运险业务中收货人往往是处于法律环境大相径庭的异国他乡向其追讨错误理赔款撇开事实上的困难不谈还存在着可能由于具体法律规定的冲突(即依保险人所在国无代位权但依收货人所在国法律在该种情况下则有代位权)而得不到保护。因此本案的审判实践对保护保险人的善意理赔对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既然传统的代位追偿权理论使保险人在追偿时受到限制促使我们思考代位求偿权深层定位的问题。返观我国的保险法与海商法均未对保险代位权作详尽的规定。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要求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从立法的内容看两部法律条文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规定了一个前提两个要件一个前提即所发生的事故应是承保范围内损失(保险事故)两个要件分别为支付保险理赔款以及追偿已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追回金额超过赔偿限额的应当归还给被保险人。就保险代位权的立法要旨看上述规定实质上是要求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应有保险合同上的依据。

然而目前的立法实际仅是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依据作了规范并没有回答到底什么是保险代位权未对保险人在理赔时根据提交的齐全单证判断是保险事故而在追偿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表明该损失并非保险事故时是否仍享有追偿权(本案假设的事实正符合这种情况)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甚至也未对保险人在承保责任外发生损失的自愿赔付时规定如何操作。这也是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处境而该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始终被对方质疑这在诉讼程序上并不鲜见。保险人作为原告在此类诉讼中其代位求偿权问题经常被被告方利用作为抗辩的手段被告方总是选择在保险人的追偿前提出先发制人以达到回避在实质性问题方面的举证义务而他们往往能够达到目的的原因之一恰恰是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成立和行使要件行使方法及其内容代位权行使的保障和救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等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没有提供完整的答案法院的审判实务方面也没有经典的判例可以援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力但该从权力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文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代位权的问题同样涉及被保险人债权的转让合同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亦即只要被保险人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有效通知第三方责任方就意味着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的有效性毋庸质疑。否则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向责任方追偿时诉诸法庭却首先面临的将是法官对“保险理赔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审理这对保险人不仅颇为不公而且会阻碍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我们不妨进一步设想假如保险人在商业经营中从特殊的角度考虑(如保险条款不尽完善政府部门的压力与广大客户的关系等)对承保责任范围外的损失作了自愿赔付或通融一定比例的赔付那么保险人取得在该自愿赔付或通融一定比例赔付的金融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有效答案是肯定的上述合同法规定仍然适用自愿或通融赔付的情况因为保险人的自愿或通融赔付并不排斥或否定其代位权的存在理论上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其因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当然发生保险人放弃依照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利益并不说明保险人放弃了保险代位权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不因保险人自愿或通融赔付保险赔偿金而受影响第三人仍得以其对被保险人的一切抗辩对抗保险人。所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时仍然给予被保险人以赔偿的可以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因此不论保险人的赔偿是否基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在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上只要被保险人的损害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而因此将补偿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因此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当然有效这样既方便和满足了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最大限度内尊重了当事人合同自由的权利也杜绝了被保险人的诉权转让后双重获利的可能符合保险损害的补偿原则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法定赔偿下的代位权的立法实践下应当许可和保护甚至鼓励自愿或通融赔偿情况下的代位权的产生存在和发展而不能同时也没有任何理由以前者来否定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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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拖欠工程款打官司,律师费谁承担? 在建工案件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起诉后,在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建工案件的再审审查中给出回应。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万某挂靠在华宇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宏星房地产对此明知,仍与之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将旧城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万某。 2016年,宏星房地产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华宇公司与万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旧城改造项目转包给万某。 但截至2019年11月,万某向宏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但一直未结清工程款,也未办理竣工验收。 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宇和宏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进度款686万,律师费20万,保全费用2.7万及逾期利息1657万。 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386万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请求;就律师费和保全费,因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为万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非因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某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386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万某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的问题。 尽管万某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但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在工程已经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抗辩,拖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万学才的额外支出。 且万某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某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欠付万学才工程款引起,万某为实现其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系万某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万某的损失。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宏星房地产和华宇公司支付万某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其它项予以维持。 华宇公司和宏星房地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某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 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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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年7月2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院内,50多岁的赵女士和儿子、儿媳、孙子一家人晚饭后悠闲散步。 赵女士在踩到一个看起来外观完好的井盖时,不料井盖竟然发生了180度翻转,致使赵女士坠入7米深的污水井中。 赵女士家人立即向消防队求助,将赵女士从深井中解救出来并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坠落深井造成赵女士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踝关节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 出院之后,赵女士及家属多次找物业公司沟通赔偿款的事情,但是物业公司认为“赵女士要的赔偿款过高,而且物业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8万元”,不同意对赵女士进行合理赔偿。 委托专业人员才能安心休养 赵女士的家人对于物业公司拒绝赔偿的态度非常气愤,但是也无计可施。一家人为了赔偿的事情急得焦头烂额,导致赵女士无法安心养伤,子女也无法安心工作。 经过一家人商量后,一致决定委托律师来办理,这样既能更快速地要回赔偿款,伤者及家人也能节约时间,各自安好。 经过充分的咨询沟通,在2022年9月2日,赵女士正式委托北京市元甲律所帮助自己拿到应得的赔偿。 元甲律所专案组研究案情,积极指导赵女士准备录音、现场照片、医疗费用票据等各类证据材料,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合理赔偿。 03物业公司担责 获得满意赔偿 为了避免物业公司对赵女士伤残情况不认可,元甲律师为赵女士申请了诉中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 经鉴定赵女士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5%;建议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庭审过程中,物业公司为了逃避自身责任,辩称“赵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因此,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责任的承担问题。 针对责任问题,元甲律师专业解析,并具体分析事故发生过程: 事故发生时,虽然未天黑,但涉案井盖位于小区居民日常通行的道路上,外观完好,看不出任何异样,也没有放置任何的警示标识,任何人经过井盖都无法知悉井盖损害的情况,无法对此作出判断并采取措施,故赵女士作为小区居民不应当承担责任。 而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未进行安全排查,在明知井盖位于主干道常年被货车碾压损坏的情况下不作为,导致赵女士受到如此严重的伤害,理当承担全部责任。 法官十分认可元甲律师的庭审意见,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赵女士不承担责任,由物业公司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8万元,另外赔偿赵女士52万余元。 赵女士以及家人对赔偿金额表示非常满意!历经一年的时间,元甲专案组温暖陪伴当事人及家人度过了每一个艰难的时刻,常常帮助、总是安慰,终于圆满解决了他们的难题! 律师点评 只有委托专业律师,对案件进行专业的分析,才能制定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策略,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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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辆被撞,法院支持折旧费吗? 2023年3月,吴某驾驶一轻型栏板货车因操作不当碰撞到由张某驾驶的一轻型箱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其车辆维修完成后提起诉讼,以其车辆受损导致严重贬值,且今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保养和修车将产生重大损失等为由,要求赔偿其折旧费30000元等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因车辆折旧费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张某诉请的车辆折旧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该车辆使用多年,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折旧费30000元系如何计算认定的。因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车辆折旧费(即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车辆折旧费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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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祸担保人承担的责任: 1、赔偿责任:车祸担保人的主要责任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车祸担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金额进行赔偿。 2、追偿责任:车祸担保人在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如果肇事方拒不履行赔偿责任,车祸担保人可以代替受害人向肇事方追偿,并在追偿成功后将追回的金额归还给保险公司。 3、协助调查责任:车祸担保人有责任协助调查事故的真实情况。他们可以派出专业人员进行事故调查,收集证据和相关材料,以确保赔偿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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