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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承包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姚平律师2023.06.29765人阅读
导读:

(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3.第一、根据《工作联系函》内容,能够体现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进行停工索赔函告发包人,并附有每天停工导致的相关损失数额,该联系函有承包人的盖章及签收单位有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并导致相关损失的事实,(2019)最高法民终234号7.发包人、工程监理机构已在承包人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的停工天数及各项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其承担停工损失费具有事实依据。

以工期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104份判决书中,涉及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停、窝工损失的有49份,其中涉及承包人是否丧失索赔权的1份,占比约2%;支持承包人主张的有23份,支持率约为47%;未支持承包人主张的有25份,驳回率约为51%。

承包人是否丧失索赔权?法院认为不丧失索赔权。理由:案涉《停工报告》载明预计停工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满后因建设方原因仍未复工,承包人在《停工报告》载明的复工时间前,向建设方提交《关于停工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索赔停工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建设方称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索赔,已丧失索赔权,该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2015年7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明确备注了不包括停工损失,建设方称承包人在签收《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后14天内未提出异议,已无权提起任何索赔,亦不具有事实依据。(2020)最高法民终188号

支持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的理由:

1.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未进行确认,但《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记载了机械设备的数量,《误工统计表》记载了停工天数,鉴定机构据此对案涉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较为合理,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对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作出的认定正确。(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2.承包人提交的《协议》、案外人向发包人报送的《工作联系函》、生效判决书、《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因发承包双方所签《协议》中载明项目停工系“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场前因机械设备租赁等必然产生费用,故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一定的停工损失。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何时退场,其主张的天数又显著超出确定无法复工后及时退场止损的合理期限,故法院酌定在30天内退场,停工损失按照30天计算。(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3.第一、根据《工作联系函》内容,能够体现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进行停工索赔函告发包人,并附有每天停工导致的相关损失数额,该联系函有承包人的盖章及签收单位有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并导致相关损失的事实。第二,虽然双方于解除协议中约定互不追责,但在后期结算中均有关于损失的内容,说明承包人对于停工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第三,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及附后的《结算争议问题》,双方对于已完工程实体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已确认完毕,但还存在其他争议问题,其中包含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提前撤场损失,该附表能够体现损失未计入工程实体结算中,对于该部分双方未进行审定仍存在争议,也能够体现承包人对于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第四、一审法院以项目负责人签字的《造价汇总表》确认的损失金额,二审法院予以认可。(2019)最高法民终1980号

4.发承包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确认停工损失的数额。发包人认可会议纪要中的结算金额而不认可停工损失没有依据。(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5.索赔费用签证大多为停工、窝工产生的人员工资、机械材料租赁费用等,索赔签证均有工程监理单位盖章。承包人在施工中也存在施工人员配备不到位等具体情况,从利益平衡角度酌情支持索赔费用。(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6.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应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不能超过10个日历天,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并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由前所述,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应当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损失。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停工的具体事实,酌定停工天数为2个月,并据此计算停工损失具体数额,并无不当。(2019)最高法民终234号

7.发包人、工程监理机构已在承包人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的停工天数及各项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其承担停工损失费具有事实依据。发包人提交的部分施工日志,因没有承包人盖章或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且与《报告》矛盾,不能证实其真实性,相关付款凭证亦不足以否定停工的事实,发包人主张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不承担停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2020)最高法民再320号

8.承包人主张窝工损失,发包人主张工程迟延违约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保工程按期完工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开工前提供图纸并在开工后7天内,由发包人组织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及设计交接,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前,尤其是新图纸下发前,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发包人重新下发图纸。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发包人仍然存在多次图纸设计变更和签证洽商变更的情形。发包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承包人申请对人工费、材料费调差、窝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结合承包人进场施工日期、承包人签收最终完整图纸的日期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实际下发的日期,依照政府工程取费标准,计算人工费、材料费调差以及窝工损失费等,符合实际。法院采信鉴定结论,支持承包人窝工损失主张。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迟违约金,因工期迟延并不是承包人造成的,且从监理会议纪要等证据来看,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不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了,故发包人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迟延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126号

不支持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的理由:

1.实际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建,也未举出相应的施工记录和监理记录证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实,其主张施工期间存在停窝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1455号

2.承包人主张停工损失,但其主张的劳务款以及材料款,虽提供了结算协议及对账单,但对于停工损失缺乏具体的计算依据及给付标准,也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其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及正常费用,没有提供实际发生及支付的证据。故对承包人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

3.《补充协议二》调整主体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现浇结构尺寸偏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工程报验(审)申请单(通用)》《模板(拆除)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8日,均晚于约定时间,承包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故对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窝工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

4.承发包双方就停工补偿及支付达成《工程复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人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对承包人报送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发包人应当进行确认。后承包人出具《停工损失费用确认单》,报送了停工损失,发包人认可了其中的部分损失补偿金额,并且进行了支付。承包人收到款项之后的两年内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协议及履行情况,法院认定,双方对停工补偿的数额已达成合意,发包人已将停工补偿费支付完毕,对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其停工补偿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5.实际施工人证明其停工损失的主要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工程联系函》,函件提及的停工原因和停工事实未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确认。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单方统计的《工程量清单》承包人也不予认可。上述函件、《机械租赁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作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遭受的实际停工损失,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停工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2027号

6.《采购及安装项目协议合同书》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到货时间供货到施工现场并按进度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承包人负责所供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或加工周期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而根据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盖章确认的《材料供应计划》和《管材到场时间表》能够证明承包人存在供应管材不及时的情形,其应对延期供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同外增加的窝工费承包人自行承担。(2017)最高法民再419号

7.承包人在开工前领取了大部分施工图纸、发包人按照付款节点超付了进度款,虽然发包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晚于开工时间,但并不存在承包人所称的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其无法施工的事实,原审认定“发包人未拖延开工、承包人领取了全部图纸、发包人超额支付了进度款,承包人称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不属实”并无不当,故承包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对承包人的建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版示范文本19.1条,17版示范文本19.1条:承包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单位递交索赔意向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28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承包人要特别注意,若施工合同选用了13版或者17版的示范文本,若因发包人迟延付款、迟延开工、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迟延的,要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单位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例如业主设计变更的通知、付款迟延凭证等相关材料,监理单位拒绝接受的要通过EMS或者录像或者公证送达的方式证明向监理单位主张过权利,防止未在约定期限内索赔权利丧失。

2.若发包人存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者提供的图纸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文件存在错误或者疏漏,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下达开工通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竣工结算款、发包人直接发包或者指令发包等情形的承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索赔,并且可根据自己谈判能力的大小约定工期违约的责任,例如: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

3.当发生以上工期违约情形的,承包人可以收集招标文件、发包人认可的组织设计、工程图纸、技术规范、设计交底记录、变更图纸、变更施工指令、施工中各项往来信件、指令、函件、通知、会议纪要、施工日志、备忘录、工程停工、停水回复施工的记录、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发包人直接发包或者指令发包的合同,因业主直接发包的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等相关证据,作为工期索赔的依据。

对发包人的建议:

1.发包人依据住建部的示范文本与承包人签订合同,需要特别注意,在17版的示范文本7.5.1条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的延误情形,发包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专用条款中进行修改,并且可以增加违约金的上限。

2.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承包人上报的工期索赔,首先审查是否在索赔期限内提出;其次,仔细审查承包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计算的索赔数额是否正确,对于有异议的事项监理单位或者业主要在签证中明确说明。

【裁判规则一】

承包人虽已证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了停工,但是未能证明停工的具体天数、停工的损失情况下,法院酌情判决了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损失。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法院观点】

河北建设一审提交的双方所签《协议》、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河北建设报送的《工作联系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304号民事判决、《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因双方所签《协议》中载明项目停工系“因世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场前因机械设备租赁等必然产生费用,故世邦公司应当支付河北建设一定的停工损失。由于河北建设无法举证证明何时退场,其主张的243天又显著超出确定无法复工后及时退场止损的合理期限,故本院酌定河北建设应在30天内退场,世邦公司支付河北建设停工损失180万元(6万元/天×30天)。

【裁判规则二】

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供发包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金,因发包人致使工程停建的证据,也未举出相应的施工记录和监理记录证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实,以及发包人同意给付停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实际施工人主张赔偿有关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455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根据郑皓颖的申请委托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吉林市中京城项目三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44353995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金晟公司已付款3700万元,符合双方《吉林市中京城项目三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金晟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郑皓颖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晟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建,其主张施工期间存在停窝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皓颖虽主张因其被赶出工地、工程被迫停工、由此其与7家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诉讼产生的巨额赔偿应由金晟公司承担,但金晟公司、郑皓颖、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及后续施工单位隆峰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至6月2日及6月6日,对案涉工程现状进行了现场踏查,并形成了书面踏查记录,郑皓颖在“施工单位(移交方)”处签名。郑皓颖关于其被赶出工地、工程被迫停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皓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的诉讼及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金晟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关于金晟公司应承担其与7家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诉讼产生的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期间,郑皓颖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施工监理记录,未获准许。本院二审期间,郑皓颖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本院出具调查令,由其前往吉林市建铭建筑监理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理日志》,以证明停工日期、窝工损失等问题。本院认为,郑皓颖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法律、司法解释亦无调查令的规定,郑皓颖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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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拖欠工程款打官司,律师费谁承担? 在建工案件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起诉后,在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建工案件的再审审查中给出回应。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万某挂靠在华宇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宏星房地产对此明知,仍与之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将旧城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万某。 2016年,宏星房地产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华宇公司与万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旧城改造项目转包给万某。 但截至2019年11月,万某向宏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但一直未结清工程款,也未办理竣工验收。 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宇和宏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进度款686万,律师费20万,保全费用2.7万及逾期利息1657万。 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386万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请求;就律师费和保全费,因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为万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非因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某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386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万某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的问题。 尽管万某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但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在工程已经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抗辩,拖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万学才的额外支出。 且万某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某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欠付万学才工程款引起,万某为实现其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系万某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万某的损失。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宏星房地产和华宇公司支付万某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其它项予以维持。 华宇公司和宏星房地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某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 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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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达成和解协议但交付的汇票无法承兑,能否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鲁法案例【2023】643 原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但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另一方以已履行和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在史某与曾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曾某于202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史某支付工程款85万元。2021年4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85万元债务由曾某以第三方公司的票额8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付,曾某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在2022年10月30日前到期,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最终能被兑付。 后来史某承兑汇票时发现,因第三方公司财务问题,该汇票无法被承兑。该汇票现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故史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曾某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曾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形式上已履行完毕85万元给付义务,史某债权转移和变现的风险应当由史某依法承担和依法解决。 申请执行人史某称,不同意曾某所提异议,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交付票据履行本案义务,但曾某需保证该票据最终被承兑。现在该票据不能被承兑,不是史某的原因,所以曾某未履行本案义务,史某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某是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本案中,史某与曾某在本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后,双方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史某以曾某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异议人曾某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史某与曾某在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之后,就本案债务达成协议书,约定曾某向史某交付8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即表示该民事调解书项下曾某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曾某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最终能被兑付。在曾某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史某后,由于第三方公司原因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成功兑付。即使曾某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史某,但因为票据未能成功兑付,曾某并未履行完毕本案义务。 申请执行人史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并依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曾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曾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济南中院复议并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法院作出生效调解书后,史某与曾某在执行前自行达成《协议书》,此后,曾某虽然按约定向史某交付商业汇票,但并未成功兑付,史某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并未获得清偿。曾某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最终能被兑付”,故曾某并未完全履行《协议书》,史某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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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后没有分居,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分居后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法院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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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拖欠包工头工程款提起诉讼的条件: 1、准确选择被告。 在提起诉讼之时只要选择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的任何当事人,包括一人或几人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均可,选择的首要标准或前提条件是具有“支付能力”。 2、证据资料必须充分。 在诉讼前必须花最大的精力收集、整理、分析证据资料,站在被告的、法官的角度多层次、多方位地进行全面分析,做到“知己知彼”,切忌盲目起诉。 3、准确合理的诉讼请求。 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所以为保障诉讼后利益的最大化,当事人提起拖欠承包工程款诉讼请求时,尽量同时提出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这一请求。 4、诉讼请求的范围。 在诉讼案件中,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法院是支持违约金、律师费、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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