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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张X等诉王X因亲属张X在受雇开车过程中被害请求赔偿损失案

陈宗琼律师2021.12.09427人阅读
导读:

原告张XX、李X、王XX分别系死者张XX的女儿、妻子、母亲。案发后,本案原告张XX、李X、王XX在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16日晚,张XX在驾驶出租车时,遭到抢劫并被杀害。由于张XX是在从事受雇工作过程中遭受杀害。故请求判令被通告赔偿死者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0730元,抚养费30030元,赡养费184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同时,杀害张XX的凶手,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共同赔偿本案原告16380元,此次三原告又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那么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张X等诉王X因亲属张X在受雇开车过程中被害请求赔偿损失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张XX、李X、王XX分别系死者张XX的女儿、妻子、母亲。案发后,本案原告张XX、李X、王XX在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16日晚,张XX在驾驶出租车时,遭到抢劫并被杀害。由于张XX是在从事受雇工作过程中遭受杀害。故请求判令被通告赔偿死者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0730元,抚养费30030元,赡养费184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同时,杀害张XX的凶手,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共同赔偿本案原告16380元,此次三原告又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关于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张X等诉王X因亲属张X在受雇开车过程中被害请求赔偿损失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

原告:李X,女,X年6月生。

原告:张XX,女,X年3月生。

法定代理人:李X,系张XX母亲。

原告:王XX,女,X年5月生。

被告:Q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

被告:王X,男,X年2月生,汉族,个体运渝户。

原告张XX、李X、王XX分别系死者张XX的女儿、妻子、母亲。2001年3月,张XX受被告王X的雇佣,3其开车。同年4月16日,张XX在出车过程中,被王A、王B、吕C杀害。案发后,本案原告张XX、李X、王XX在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A、王B、吕C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王A、王B、吕C三人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赡养费2600元,张XX抚养费2860元。2001年4月18日,原告李X与被告王X就张XX的身后事宜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因李X其夫张XX为王X开车,遇害身亡,经双方慎重研究,达成如下协议:一、王X付给李X其夫从案发到入土安葬各项费用计8000元,一次性付清。二、其它事宜待公安机关结案后处理。”同日,被告王X给付原告李X8000元。

另查明:被告Q公司与被告王X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资产全额补偿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Q公司将牌号为苏H06732号捷达轿车一辆以资产补偿的形式承包给王X经营,承包期限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

原告张XX、李X、王XX诉称:2001年3月,张XX(本案死者)受被告的王X的雇佣,为其开车,每月报酬为400元。同年4月16日晚,张XX在驾驶出租车时,遭到抢劫并被杀害。由于张XX是在从事受雇工作过程中遭受杀害。因此,作为雇主王X及出租车的发包入Q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通告赔偿死者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0730元,抚养费30030元,赡养费184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告Q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张XX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受我公司雇佣,另外,我公司又未侵犯其人身权益,三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杀害张XX的凶手,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共同赔偿本案原告16380元,此次三原告又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被告王X辩称:我与张XX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们曾口头约定,由其开我所承包的车,每月除去所交的各项费用外,盈利部分由我得80%,他得20%,因此我们是台伙关系。同时,2001年4月16日,由于车子违章,行驶证被扣,我已告知张XX不要出城,但他还是出城了,并且在出城时也没有进行登记,因此对其遇害自己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同时,在张XX出事后,我与原告于2001年4月18日达成协议,由我一次性给付原告方8000元了结此事。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Q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雇工在完成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X辩称其与张XX间是合伙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2001年4月18日王X与原告李X签订的协议中“张XX为王X开车”的表述,从词意、常理上均应理解为被告王X与张明问系雇佣关系,故对被告王X这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作为雇主对张XX在完成受雇指派工作中遇害身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X给付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0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王X已行给付的8000元。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赡养费、抚育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作了明确的判决,故对三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Q公司虽与被告王X问订立承包合同,但其与张XX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Q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损害的结果不是被告王X所造成的,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王X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李X、王XX死亡赔偿金60730元,丧葬费3000元,合计63730元(付款时须扣除已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李X、王XX对被告Q公司的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刑事犯罪所致,与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无关,其损害赔偿已经刑事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审重复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李X、王XX、Q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Q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XX等有权再行获得补充赔偿。其于本案事实,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张XX与刑事致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张XX与上诉人王X之间的雇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亲属有权分别就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构成两个独立的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权利可以在雇用关系中得到相应的补充,以充分保障受害人法律权利的完整性。对于本案三被上诉人而言,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没有得到赔偿的,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应当由雇主予以补充赔偿,故除被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中已得到支持的赡养费、抚养费部分不应再支持外,对未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损害赔偿案。案件之所以特殊,是因为该案不但是刑事犯罪后引发的赔偿问题,又涉及到雇用关系中雇主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因此,在处理上争议较大。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是否有权再行获得补充赔偿,对此,该案在审理中主要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理由认为,本案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和雇主赔偿责任两种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请求赔偿。如果原告重复起诉后法院予以审理,就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由于原告方选择了对刑事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权,即失去了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因此,本案应从程序上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认为:(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令刑事被告人吕C等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赡养费和抚养费,其主张的赡养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再行对此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原告与被告王X已经达成协议且已支付,故对原告主张不应支持;(2)作为雇员的张XX是被有预谋的刑事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侵害,民事责任理应由侵权人承担。作为雇主的王X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对后果的发生无法预见,也难以防范,让雇主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其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代偿责任,因刑事被告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其无法另行追偿,因此无形之中加重了雇主的责任;(3)原告方是依据雇佣合同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之诉无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种表现方式,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应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基于雇用合同的特殊性,本案原告要求补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是涉及到雇员受害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虽然雇员受害属犯罪行为所致,但基于雇用关系,作为雇主的王X不享有免责条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根据雇用关系理论,虽然雇员受害责任是以雇用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是受雇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损害而产生的,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而是一种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但这种责任性质如何,理论界中认识不一。一般认为,雇主在雇员受害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不但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而且体现风险利益的平衡,是现代民法的通例。本案中,雇主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一是认为雇员损害是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二是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一部分赔偿金而不应再承担责任。针对这一问题,应分析一下雇主免责任事由问题。雇主免责事由包括两项: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故意行为。受雇人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属这种情况。那么,本案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包括自然原因引起的地震、台风、洪水等,也包括因社会原因引起的战争、武装冲突等,但本案这种犯罪行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

还人人主张,本案犯罪行为属于意外事故的性质,作为雇主无法避免。在此,笔者认为,意外事故并不是免责任的绝对条件,因为,意外事故仅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是承担过错责任的界限,但不能成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因此,本案雇主并不存在免责条件。

第二,从受雇工作性质看,司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应认定是受雇工作中存在一种风险,雇主承担责任体现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

首先,本案中受害人从事的是出租车运输业务,由于该项工作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司机在驾车过程中必然存在的各种风险,影响驾驶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这当然包括犯罪分子的侵害,出租车内安装防护网正说明了这种风险的存在。作为雇主,虽然没有过错,仍要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我国法学理论,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应是比较全面的保护本案中所涉及的刑事犯罪与死者和王X的雇佣行为属两个法律关系,构成两个独立的诉,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权利应当可以在雇佣关系中得到相应的补充。因此,2001年江苏省高级法院纪要精神,刑事被告和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的,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应当由雇主予以补充赔偿。这一纪要精神更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精神。

综上分析,除本案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已得到支持的赡养费、抚养费部分不予支持外,对原告方未得到支持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应由雇主支付。但应扣除被告王X已先行给付的8000元。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赡养费、抚育费,因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此已做出了明确的判决,此部分主张不应当支持。对于被告汽运公司责任问题,其虽与被告王X订立了承包合同,但与受雇人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周玉美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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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拖欠工程款打官司,律师费谁承担? 在建工案件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起诉后,在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建工案件的再审审查中给出回应。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万某挂靠在华宇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宏星房地产对此明知,仍与之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将旧城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万某。 2016年,宏星房地产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华宇公司与万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旧城改造项目转包给万某。 但截至2019年11月,万某向宏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但一直未结清工程款,也未办理竣工验收。 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宇和宏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进度款686万,律师费20万,保全费用2.7万及逾期利息1657万。 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386万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请求;就律师费和保全费,因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为万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非因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某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386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万某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的问题。 尽管万某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但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在工程已经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抗辩,拖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万学才的额外支出。 且万某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某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欠付万学才工程款引起,万某为实现其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系万某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万某的损失。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宏星房地产和华宇公司支付万某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其它项予以维持。 华宇公司和宏星房地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某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 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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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悄悄将公司注销,公司欠下的债就不用偿还了吗? 甲设备租赁处与乙建筑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东港法院判决乙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甲设备租赁处租赁费103万元并赔偿丢失设备38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因乙建筑劳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甲设备租赁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乙建筑劳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甲设备租赁处发现2023年4月12日乙建筑劳务公司采取简易注销的方式,即自行承诺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形式,被核准注销。 甲设备租赁处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乙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厉某、焦某、刘某为被执行人并对乙建筑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厉某、刘某、焦某系乙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甲设备租赁处与乙建筑劳务公司的纠纷在诉讼阶段股东刘某代乙建筑劳务公司领取起诉状、传票手续,该债权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对该债权不存在乙建筑劳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 厉某、刘某、焦某作为乙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该公司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甲设备租赁处申请追加乙建筑劳务公司股东厉某、刘某、焦某为被执行人,且对乙建筑劳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股东悄悄将公司注销,公司欠下的债就不用偿还了吗?在执行中,有的公司股东自作聪明,在公司注销时采用承诺“公司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简易注销方式悄悄将公司注销,并天真地认为公司欠的外债就不用偿还了。 但聪明反被聪明误,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欠的债反而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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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驾司机驾车撞人,谁来担责? 2020年11月的一天晚上,马某赴宴饮酒后欲回家,因是开车来的,其便登陆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出行小程序中的“代驾”板块发出订单,过了不久由某人力公司管理的代驾员赵某接单并赶来,按照订单路线送马某回家。 不料,车辆刚行驶到通州区某路段时,正遇胡某和朋友共三人横过道路,赵某刹车不及将胡某和朋友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胡某等三人均受伤。 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为全部责任,胡某等三人均为无责任。胡某伤情经过鉴定为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符合七级伤残;右上肢肌力IV级符合八级伤残;开颅术后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0%)。 事发后胡某找到车辆使用人马某、代驾员赵某、出行小程序的运营方某科技公司、代驾平台的服务提供方亦即赵某的雇佣单位某人力公司、车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协商赔偿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科技公司、某人力公司、赵某、马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87976.1元。 庭审中,某科技公司辩称自己仅是代驾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为用户和服务方提供信息服务,劳务公司为代驾服务提供方,根据相关规定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和规定。因此,某人力公司是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答辩人仅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并非适格被告,亦非侵权人,不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本次事故伤者较多,共用保险限额。某人力公司辩称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司机赵某系职务行为,针对超出保险范围外,应由司机赵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赵某、马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法院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并无异议,但是对于谁是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本案中某人力公司一方面作为平台内代驾服务的提供方应当承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代驾司机赵某的雇佣单位,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关于某科技公司的责任认定,其作为某出行交易平台中为用户和服务方提供代驾信息服务的主体,主要起到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具有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核的义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代驾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况下需要与某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在本案中,代驾司机赵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未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宜驾驶情况,代驾司机于事故发生之前亦处于平稳驾驶环境,故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某科技公司也无法预知事故的发生,故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赵某的用人单位也即平台内代驾服务提供方被告某人力公司赔偿。故某人力公司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通州法院判决原告保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费用由某人力公司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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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肇事撞死人是赔偿还是坐牢? 一起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的发生,如果肇事司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就会立案侦查并且追求其刑事责任,同时,作为死者家属可以向肇事司机主张死亡赔偿金。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满足一定条件的话,即便赔偿了也要坐牢。值得一提的是,赔偿虽然不决定但是影响刑事犯罪的量刑,换言之,不赔偿一定坐牢,赔偿了也会坐牢,但是能减少坐牢的时间。 因为法律有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在和解协议中被告人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过的事实。同时还要通过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以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在赔偿损失方面要写明赔偿数额与方式等。如果死者家属愿意和解,那么便可以请求或者同意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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