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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诉沈阳医药集团中街公司等营

李孟阳律师2021.12.15192人阅读
导读:

上诉人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佩民、原审第三人沈阳医药集团公司中街公司营业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兴隆大家庭委托代理人王俊哲,被上诉人杨佩民、委托代理人温云飞,原审第三人中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5月26日,因杨佩民不同意兴隆大家庭将杨佩民的经营场地规划为儿童服装销售区,双方发生争议,当天夜间,兴隆大家庭擅自拆除杨佩民经营场所中的柜台等设施。那么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诉沈阳医药集团中街公司等营。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佩民、原审第三人沈阳医药集团公司中街公司营业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兴隆大家庭委托代理人王俊哲,被上诉人杨佩民、委托代理人温云飞,原审第三人中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5月26日,因杨佩民不同意兴隆大家庭将杨佩民的经营场地规划为儿童服装销售区,双方发生争议,当天夜间,兴隆大家庭擅自拆除杨佩民经营场所中的柜台等设施。关于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诉沈阳医药集团中街公司等营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家庭”)因与被上诉人杨佩民、原审第三人沈阳医药集团公司中街公司(以下简称“中街公司”)营业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庭第四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蔓莉(主审),夏婷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大家庭委托代理人王俊哲,被上诉人杨佩民、委托代理人温云飞,原审第三人中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杨佩民与中街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街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兴隆大家庭广场区三层3U401055、3k201055、3k351055、3k201161、3k351161、3D301161、3L401161、3J301055营业场地租赁给杨佩民使用,经营面积为136.5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租赁费总计60万元。杨佩民于合同签订后交付了租赁费,同时该营业场所由杨佩民使用。2001年5月8日,兴隆大家庭开始对商场经营场所进行整体改造,兴隆大家庭给杨佩民安排临时经营场地经营至2001年7月20日止,此后,兴隆大家庭全部闭店装修,致使杨佩民停止营业。2001年9月29日,兴隆大家庭装修结束,试营业一天,因装修不合格再次闭店。2002年5月26日,因杨佩民不同意兴隆大家庭将杨佩民的经营场地规划为儿童服装销售区,双方发生争议,当天夜间,兴隆大家庭擅自拆除杨佩民经营场所中的柜台等设施。兴隆大家庭自认,自2002年9月28日起,兴隆大家庭一直使用杨佩民场地进行经营活动。杨佩民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兴隆大家庭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杨佩民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兴隆大家庭与中街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兴隆大家庭场区规划图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993年,中街公司因其原经营场所属动迁范围而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约定其有产权的营业用房可以从优回迁到沈阳市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广场”)。1998年,中街公司与东亚广场达成回迁协议,中街公司回迁到东亚广场从事经营活动。1998年10月,中街公司与东亚广场签订一年期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街公司将3U401055、3k201055、3k351055、3k201161、3k351161、3D301161、3L401161、3J301055营业场地(即本案讼争场地120平方米部分)租给东亚广场使用,年租金为39万元。后东亚广场因故停业,兴隆大家庭于2001年5月开始对东亚广场进行整体改造。另外,杨佩民请求法院按照东亚广场与中街公司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租金计算其自2001年7月21日起的经济损失,即136.59平方米年损失数额为443,917.5元。以上事实有中街公司与东亚广场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回迁业户进场经营协议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page]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杨佩民与原审第三人中街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兴隆大家庭在未经杨佩民同意情况下强行杨佩民停业,尤其兴隆大家庭拆除杨佩民经营场所中的柜台等物品及侵占杨佩民营业场地经营的侵权行为,已侵害了杨佩民的合法权益,对此,兴隆大家庭对杨佩民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杨佩民要求按1998年东亚广场与中街公司所签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年租金,即每平方米3250元计算其年经营损失,应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兴隆大家庭广场区三层坐标为3U401055、3k201055、3k351055、3k201161、3k351161、3D301161、3L401161、3J301055营业场地腾出交予被上诉人杨佩民经营、使用;二、上诉人兴隆大家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佩民经济损失(2001年7月21日起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腾出营业场地之日止,按年经营损失443,917.5元计算);三、上诉人如逾期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四、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柜台34个、收款台1个、模特28个、试衣镜2个、大胸板80个、塑料梯子架7个、塑料衣挂30个;五、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兴隆大家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中街公司与东亚广场签有回迁安置协议,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中街公司不享有讼争场地的所有权,其出租行为亦为无效。2、即使认定中街公司享有讼争场地的所有权,兴隆大家庭依回迁业户进场经营协议书及其附件的规定向杨佩民行使内部管理权的行为亦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杨佩民拒不按照兴隆大家庭统一布局的要求作出调整,兴隆大家庭有权拆除杨佩民擅自建造的设施及搬走其柜台。3、即使认定兴隆大家庭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按照东亚广场与中街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确定赔偿数额也没有任何依据,况且兴隆大家庭拆除杨佩民的设施和搬走柜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5月26日,一审判决赔偿损失从200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杨佩民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即使认定上诉人兴隆大家庭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佩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计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佩民与原审第三人中街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因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而享有讼争场地自2001年4月1日起20年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讼争场地位于上诉人整体经营区域内,上诉人因商场整体改造而限制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获得,而被上诉人又能从上诉人改造后带来的整体商业效果中受益,双方因行使权利相互延伸、相互限制而形成相邻关系。上诉人自2001年7月21日起,因场地整体改造而致使被上诉人停业至次年5月,应补偿被上诉人因停止经营而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该直接经济损失即被上诉人因租赁原审第三人场地而付出的租金。2002年5月26日,上诉人强行拆除被上诉人经营场所中的柜台等设施,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进场从事经营活动,后又侵占被上诉人营业场地进行经营,主观上存在过错,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权和营业场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因其享有产权的房产被动迁而取得回迁场地所有权,该所有权不因其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进行公示而丧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因原审第三人未办理回迁产权登记手续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平等民事主体,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曾达成任何内部管理协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称双方形成内部管理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兴隆大家庭及被上诉人杨佩民均不能举证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照1998年中街公司与东亚广场之间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年租金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从200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侵权时间不妥,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佩民经济损失(2002年5月26日起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腾出营业场地之日止,按年经营损失443,917.5元计算);

三、上诉人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被上诉人杨佩民自2001年7月21日起至2002年5月26日止的经济损失,按年经济损失3万元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代理审判员金蔓莉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松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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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经炙手可热的教培行业,在“双减”政策后一落千丈。 有的项目投资人刚刚交费,还没来得及开展业务,就被狠狠“泼了一盆冷水”,这种情况下,加盟费还能退吗? 1加盟培训机构遇难题 步入退休年龄的张阿姨一直非常热爱教育行业,想着正好利用退休时间做一些自己喜欢的事情。与家里人多次商量后,张阿姨计划开展课外培训班,女儿刘女士对母亲的想法非常支持。于是在2019年12月,张阿姨与北京某教育有限公司签订《***美术中心特许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教育有限公司授权张阿姨在约定期限内使用其经营资源在天津市某市区经营所许可的业务。张阿姨先后向教育有限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15万元、两年特许权使用费共4万元,另支付培生项目定金1000元。但协议签订后没多久,2020年全国疫情暴发,线下培训班纷纷关门停业,行业势头不断下滑。而此时,张阿姨多次与项目负责人电话、微信沟通开业地点,教育有限公司始终未能确定张阿姨的经营场所位置,导致张阿姨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正常经营。 2创业选择行业至关重要 屋漏偏逢连夜雨,疫情还未完全散去,国家又在2021年突然发布“双减”政策,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张阿姨无法取得开办运营加盟分中心所需的办学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培训班未开业就“凉凉”,张阿姨心里也开始打退堂鼓,于是在2021年8月,她向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先生发微信,多次提出“希望和总部商量一下退出加盟工作事宜”,武先生回复说会安排人员联系,但一直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给张阿姨退费,就这样不了了之。在半年多的时间里,此事就成了张阿姨的心病。为了减轻张阿姨的焦虑与无助,女儿刘女士主动承担解决问题的重任,积极帮助母亲寻求法律帮助。 3解决退费同时解决情绪问题 在2022年2月,刘女士找到北京天用律所,希望能帮助母亲要回费用。天用律师仔细研究资料后,发现张阿姨与教育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中,有多个条款对我方当事人来说十分不利。与刘女士沟通情况后,她有点想要放弃,对案件信心不足,天用律师鼓励她说:“毛主席曾说过,做最坏的打算,尽最大的努力。我们一定会全力争取,胜利的希望还是有的!你不信我,还不信毛主席吗?”天用律师的一番话点醒了刘女士,也激励了她重拾信心。做任何事都是有风险的,但要相信律师的专业能力,积极配合、共同努力,才能获得胜利。资料准备、立案程序在有序进行中,而在此期间,刘女士非常焦虑常常夜不能寐。她的焦虑一方面来自母亲对于本案的各种担忧与喋喋不休地唠叨,另一方面自己处于离婚状态,独自抚养孩子,而前夫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抚养费,导致自己养育孩子经济压力非常大。两方面的心理压力使刘女士忧思过度,陷入轻微抑郁的状态。她频繁给天用律师发微信诉苦,言语间也曾透露出“生活太难了,活着没意思……”这种危险的信号。天用律师在办案的同时,总是抽出空闲时间对刘女士给予暖心安慰和耐心开导,甚至在刘女士心情极度消极的时候,天用律师特意到刘女士所在地见面沟通。“你是女儿,也是母亲,要担负起家庭的责任,不能这样消极下去!面对困难也要坚强起来,给自己的孩子做一个好榜样!”......或许是天用律师的真诚解开了刘女士的心结,在精神上极大鼓舞了她,自此与她沟通案件情况,很明显看出她比之前变得乐观与积极。终于迎来了开庭的日子,刘女士与天用律师一同参加了庭审。天用律师在庭审中表明,自协议签订后,因教育有限公司无法确定我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坐落位置,且取得特许经营资质是签署特许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但教育有限公司无相关资质及因“双减”政策落地后无法办理办学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教育有限公司应将相关费用退还给我方当事人。面对天用律师举证的协议、信息查询样本、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录音等十几项证据,法官十分认可,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教育有限公司退还张阿姨全部费用。 4是律师也是人生导师 在困难与挑战面前,天用律师表现出专业与不屈,最终获得了胜诉! 天用律师不仅解决了张阿姨一家人的法律难题,同时也给了她们母女精神上的激励与振奋,让她们看到了生活充满阳光与美好的一面!张阿姨与刘女士特意为天用律师送来一面锦旗!律师的职责不仅是解决法律难题,更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人生救赎!后续张阿姨又把自己亲戚遇到的法律难题委托给天用律所,这就是专业与口碑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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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年7月2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院内,50多岁的赵女士和儿子、儿媳、孙子一家人晚饭后悠闲散步。 赵女士在踩到一个看起来外观完好的井盖时,不料井盖竟然发生了180度翻转,致使赵女士坠入7米深的污水井中。 赵女士家人立即向消防队求助,将赵女士从深井中解救出来并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坠落深井造成赵女士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踝关节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 出院之后,赵女士及家属多次找物业公司沟通赔偿款的事情,但是物业公司认为“赵女士要的赔偿款过高,而且物业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8万元”,不同意对赵女士进行合理赔偿。 委托专业人员才能安心休养 赵女士的家人对于物业公司拒绝赔偿的态度非常气愤,但是也无计可施。一家人为了赔偿的事情急得焦头烂额,导致赵女士无法安心养伤,子女也无法安心工作。 经过一家人商量后,一致决定委托律师来办理,这样既能更快速地要回赔偿款,伤者及家人也能节约时间,各自安好。 经过充分的咨询沟通,在2022年9月2日,赵女士正式委托北京市元甲律所帮助自己拿到应得的赔偿。 元甲律所专案组研究案情,积极指导赵女士准备录音、现场照片、医疗费用票据等各类证据材料,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合理赔偿。 03物业公司担责 获得满意赔偿 为了避免物业公司对赵女士伤残情况不认可,元甲律师为赵女士申请了诉中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 经鉴定赵女士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5%;建议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庭审过程中,物业公司为了逃避自身责任,辩称“赵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因此,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责任的承担问题。 针对责任问题,元甲律师专业解析,并具体分析事故发生过程: 事故发生时,虽然未天黑,但涉案井盖位于小区居民日常通行的道路上,外观完好,看不出任何异样,也没有放置任何的警示标识,任何人经过井盖都无法知悉井盖损害的情况,无法对此作出判断并采取措施,故赵女士作为小区居民不应当承担责任。 而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未进行安全排查,在明知井盖位于主干道常年被货车碾压损坏的情况下不作为,导致赵女士受到如此严重的伤害,理当承担全部责任。 法官十分认可元甲律师的庭审意见,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赵女士不承担责任,由物业公司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8万元,另外赔偿赵女士52万余元。 赵女士以及家人对赔偿金额表示非常满意!历经一年的时间,元甲专案组温暖陪伴当事人及家人度过了每一个艰难的时刻,常常帮助、总是安慰,终于圆满解决了他们的难题! 律师点评 只有委托专业律师,对案件进行专业的分析,才能制定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策略,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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