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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房地产中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

许瑞林律师2021.12.25397人阅读
导读:

主合同的效力及于定金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没有成立,定金合同必然不成立;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随之消灭。《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由此可知,定金合同以订立书面协议为要件。惩罚性是定金最古老最原始的特性,古罗马时就有“如果未履行主债,则不得再将其他索回”之规定;惩罚性也是定金最基本最核心的性质,许多国家关于定金的惩罚性总是放在定金方面条文的首要位置,我国也是将定金的惩罚性放在《担保法》第89条,即有关定金规定的第一条位置。那么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房地产中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主合同的效力及于定金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没有成立,定金合同必然不成立;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随之消灭。《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由此可知,定金合同以订立书面协议为要件。惩罚性是定金最古老最原始的特性,古罗马时就有“如果未履行主债,则不得再将其他索回”之规定;惩罚性也是定金最基本最核心的性质,许多国家关于定金的惩罚性总是放在定金方面条文的首要位置,我国也是将定金的惩罚性放在《担保法》第89条,即有关定金规定的第一条位置。关于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房地产中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从合同的角度看,主要有以下特征:

1、定金合同是从合同。除订约定金外,其他定金合同不可能独立存在,其永远依附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及于定金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没有成立,定金合同必然不成立;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随之消灭。

2、定金合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定金合同无论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还是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或者是包含在主合同中的定金担保条款,其都可作为完整的合同对待,可与主合同分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与预付款有较大区别,预付款仅为合同的内容之一,属于合同的一部分,无主从之分。

3、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虽为从合同,但其相对独立性决定定金的性质并不依主合同的性质而定。无论主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都是实践性合同。《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这就意味着定金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定金合同而未实际给付定金,定金合同仅可能成立但并未生效,负有给付定金义务的一方不构成违约,仅因此而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依据《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由此可知,定金合同以订立书面协议为要件。《担保法》第93条规定了定金的三种书面形式: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具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信函或传真等、主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定金不仅要求书面形式,而且必须在书面协议中订明“定金”字样或约定定金的性质,否则不作定金对待(见《解释》第118条)。

(二)从债的担保角度看,主要有以下特征:

1、定金担保的惩罚性。惩罚性是定金最古老最原始的特性,古罗马时就有“如果未履行主债,则不得再将其他索回”之规定;惩罚性也是定金最基本最核心的性质,许多国家关于定金的惩罚性总是放在定金方面条文的首要位置,我国也是将定金的惩罚性放在《担保法》第89条,即有关定金规定的第一条位置。给付定金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即通过定金的惩罚性使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心理压力,以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我国《担保法》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中“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都是惩罚性质的具体体现。正因如此,定金与预付款及押金都存在本质区别:预付款一般是为对方履行义务提供条件;押金交付的时间和数额与定金有所区别,但在预付款或押金的给付方违约时,其违约并不当然完全丧失预付款或押金,而收受预付款或押金的一方违约时,其违约也不发生双倍返还的后果。[page]

2、 提供定金担保的主体的特定性。定金是由债务人自己为自己提供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等则可能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而保证则必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这样,定金在实际操作中比其他担保方式更为便捷且对债权人而言有更强的保障性。

3、 定金担保的标的物的独特性。在学术界对定金担保的标的物存在较大争论,如刘文华等提出定金属物的担保,李仁玉等主张定金是一种金钱担保,杨立新认为定金既不完全是金钱担保,也不属于一般物的担保,而是主要以金钱为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本人同意杨立新观点。尽管我国定金合同均以货币交付,但不可排除其他物作为交付定金的情形,假使当事人无货币支付能力而用某种替代物是折价或变价抵作定金,此种情况并无强行法加以限制,从民法自愿原则及民诉法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原则考虑应予认可;作为物的担保,其不应为一般物,而是作为一种金钱替代物的物,否则,双倍返还时便无法操作。定金可通过标的物的让渡来实现与押金标的物仅为货币,收受押金的一方仅具有押金的临时占有权有别;也与抵押、质押的标的物为非货币,且禁止以其所有权的让渡来实现担保债权有别。

4、 定金担保最高标的额的法定性。《担保法》第91条对定金的最高数额作出了限制,即“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定金最高限额由法定,限额之下具体数额从约定。超过法定限额的,其超过部分无效。《解释》第121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

5、 定金担保功能的双向性。除定金外,无论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担保功能都只是单向的,即债务人提供担保,由债权人主张担保权益,当债权人违约时,担保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依《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规定,定金则具有双向担保功能,当事人约定定金后,对双方履行债务都具有担保作用。

6、 定金担保适用范围的特定性。国外立法例中,对定金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法仅在买卖合同中适用;原苏联法仅适用于公民之间交易;日本法仅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中适用;德国法则不作严格限制),我国立法未对定金的适用范围作出明文限制,但基于定金自身性质和某些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定金担保在实践中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定金应为纯粹的合同之债的担保方式,不适用于其他债的担保或作为反担保。定金担保多为合同当事人双方无法同时履行而仅能先后分别履行,且先履行方需有较多物质投入,且该投入难以恢复逆转,其产物又难以转卖他人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即使合同之债中,保险合同、借款合同等在实践中亦不宜采用定金担保方式。[page]

定金法律制度的适用

定金法律制度的适用就是裁判机关在裁判过程中对定金法律制度中规定的法律条文的运用。其最主要体现在对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的运用,依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在定金制度的适用上也会出现不同的情形。

(一)对不同定金种类之法律适用

定金依据其担保目的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担保法》第六章仅对违约定金作了规定,对于其他种类定金,实践中存在不少疑问。为此,《解释》及时对其他定金及其适用作出了规定。

1、 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定金为立约定金。这种定金在合同订立之前交付,目的在于保证双方于将来签订正式合同。我国解放前在房屋买卖前先立押议的习俗,实质就是立约定金。《解释》第115条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 以担保合同的成立为目的而给付的定金为成约定金;以证明合同生效为目的而给付的定金为证约定金。即当事人约定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以定金的给付为要件。在当事人订立成约定金合同或证约定金合同的情形下,若负有给付定金义务的一方没有给付定金或者仅给付部分定金,是否必然导致主合同不能成立或者生效呢?《解释》第116条对此的规定是:“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据此,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而定金实际上并未给付,但只要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就不能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其实质应理解为实际履行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对附条件的主合同作了变更。同理,部分履行给付定金,而对方接受的,亦应认为实际变更了原合同,不能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3、 以担保合同的解除为目的而支付的定金为解约定金。《解释》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认为此解释即是表明以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后,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07条至第129条)之规定,亦应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的有关责任的规定。[page]

4、 以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定金为违约定金(或履约定金)。实践中所称的定金罚则实际上就是关于违约定金的处罚规定。 我将在下文谈及定金罚则的适用,此不详述。

(二)债务全面履行情形下定金法律制度的适用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这表明,主合同履行后,定金具有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的效力。实践中可能存在抵作价款还是收回的争议,对此我认为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如果给付定金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就不存在抵作价款一说,定金给付方理应收回定金;若给付定金方尚欠价款,但数额与定金数额相同,则不应认为债务人(定金给付方)违约,而应视为债务人已默示将定金抵作价款,接受定金方亦仅可主张抵作价款;若给付定金方所给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所欠价款,则可将部分定金先抵作价款后再由定金给付方收回剩余部分定金。另外,还可能会遇到抵作价款或收回时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很多学者对此有争议,但从我国审判实践看,一般不计算利息。

(三)违约情形下定金罚则的适用

定金罚则是指定金制度中规定的对违约行为的处罚规则。正如有人说:“定金罚则具有制裁性,其目的是制裁违约行为,防止不履行合同行为的发生。只有当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担保法》第89条及《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定金罚则仅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形;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亦应考虑在当事人因过失而致合同被撤销等情形下适用定金罚则。

1、单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就是对单方违约作出的具体规定。即在单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得全额适用定金罚则。亦即给付定金方完全不履约,应无权要求收受定金方返还定金;收受定金方完全不履约,应将已收受的定金双倍返还给定金给付方。

2、单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实际上,不履行约定义务,不仅包括全部不履行,也包括部分不履行的情形,还应包括其他非根本违约的情形(如迟延履行或其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而并非局限于《担保法》第89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故《解释》第1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若存在单方不完全履行并非法定亦非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则应推定不适用定金罚则。另若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根本违约,根据《解释》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时应等同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全额适用定金罚则。[page]

3、双方违约的情形。双方都违约时,情况比较复杂,应分别对待。我国《担保法》对此未作细致规定,从我国《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的精神出发,定金合同若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也是根本违约,则双方都适用定金罚则,即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丧失定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两者相抵后,给付定金的一方仍可收回定金;若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未根本违约,相抵后,给付定金的一方有可能收回部分定金;若双方都非根本违约,可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4、因第三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解释》第122条规定:“……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爱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即如果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仍然要适用定金罚则,只是受罚一方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就避免了某些当事人以第三人原因为由逃避责任。

5、因一方过失而致合同被撤销等情形。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实际情况考虑,因一方过失而致合同被撤销等与违约结果上无根本区别,适用定金罚则更符合法律公平与正义的精神。

(四)定金与其他“二金”竟合时的适用

1、定金与违约金竟合。定金属于物权范畴,而违约金属于债权范畴,故有学者主张二者可以并用。但普遍认为,定金与违约金都具有惩罚性,二者不能并用。有人对《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之规定提出是否意味必须选择的问题,我认为此规定意味着守约方必须作出选择。因为“对方可以选择”从语法角度解释此规定应理解为具有选择权的主体是“对方”,即“对方可以/选择”,此规定明确为尽管原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但一方违约后,仅有守约方才有对适用何种“金”进行选择的权利,违约方无权对两者进行选择;从立法原意看,也应认为是必须作出选择,如果不是必须选择,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及定金都有约定的前提下,守约方当然可选择也可并用,那么,合同法第116第规定则纯属多余。有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并用,只要在数额上不是过高,也是有效的”这一观点我不敢苟同,因《合同法》第116条的“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形,理应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二金”时的任何情形,即包括约定可以并用的情形,基于此,即使当事人约定了可以并用,也不能据此主张可以并用,而应据《合同法》第116条由守约方作出选择。总之,凡是在定金与违约金竟合的情形下,守约方具有对二者的选择权,但都不能要求并用,即使守约方提出要并用,法院也有义务行使释明权,向守约方说明其依法必须对此作出选择。裁判机关依守约方的选择而适用定金或违约金。[page]

2、定金与赔偿金的竟合。法律对定金与赔偿金竟合时如何适用未作出规定,但从定金具有惩罚性质,而赔偿金仅具补偿性出发,在定金处罚已完全可以弥补守约方损失时,不应再适用赔偿金;而在定金处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时,应允许二者并用。对此,实践中及学术界都无大争论。

(五)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

1、主合同无效、因解除而终止或当事人双方原因被撤销的情形。因定金合同为从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主合同无效时,一般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有特别约定除外)。

2、定金合同无效的情形。因定金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故只有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合同才生效,且应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来认定定金的数额。若定金尚未交付,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出现一方给付定金,另一方拒绝接受定金,根据《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此种情形下,亦不得适用定金罚则。可以说,只要出现定金合同未生效的情形,就不得适用定金罚则。

3、定金数额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根据《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如果超过了20%,那么,并不意味着定金合同全部无效,而仅是超过20%的部分无效。对超出这一法定上限的部分,一方当事人即使提出有关诉求,法院也不得适用定金罚则。

4、当事人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守约方已选择适用违约金的情形。详见前文,此不赘述。

5、当事人对定金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即当事人双方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订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即没有在合同中使用“定金”或“定金罚则”等用语),依据《解释》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得适用定金罚则。

6、法定及其他免责的情形。一是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其精神,不可抗力情形下,应免除定金处罚即不适用定金罚则。二是意外事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意外事件可以免责,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意外事件可以作为免责的一个原因,故意外事件亦应属免责之列。为此,《解释》第122条从合同法精神及司法实践方面综合考虑,明确规定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均不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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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金罚则在法律上是怎样规定的有哪些适用范围

    王学瑞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学瑞

    定金罚则在法律上是怎样规定的有哪些适用范围

    内容:定金罚则在法律上是怎样规定的有哪些适用范围定金的适用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如未实际交付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不订立主合同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却不一定无效。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定金罚则在法律上是怎样规定的有哪些适用范围。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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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地产定金可以退吗

    于海明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于海明

    房地产定金可以退吗

    内容: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担保法第六章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合同法规定,给付定金一方的不履行约定的,无权要求退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但另据有关司法解释,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返回定金给买受人。购房定金的比例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那么房地产定金可以退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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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规定定金能否返还

    周春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周春花

    法律规定定金能否返还

    内容:摩托行遂以摩托生产厂家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该生产厂家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定金。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违约金责任和定金罚则不可并用,但非违约方选择违约金责任请求后,并不影响其要求对方返还定金的权利。这一规定通常也称为定金罚则。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责任为30万元;适用定金罚则,违约方生产厂家应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但扣除摩托行已交付的定金20万元,生产厂家实际承担的只有20万元。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虽然排斥违约金责任和定金罚则的并用,但并没有规定当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得要求违约方返还定金。那么法律规定定金能否返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周春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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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保债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张旭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旭

    担保债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内容:下面我们再来具体看一下我国对于担保债权的相应法律规定有哪些。但是,作为担保人,在帮助债务人履行完他的债务后,法律规定担保人是有权向这个债务人追究补偿的。第三点就是在一个债务关系中,作为债务关系中的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交付一定价值的财务作为定金。第四点就是在债务中,债务双方以及第三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占有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如果对方没有按时履行合同规定的话,那么,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是有权占有或者留置这个财产的,直到他们按合同偿还完全部的债务为止。那么担保债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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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宗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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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得擅自撤销。2、行政机关只能以撤销行政行为的方式撤销登记。3、不动产登记法应明确撤销登记的情形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定金法律规定

    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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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金法律规定

    内容: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定金法律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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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崔玉君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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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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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

    姚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姚平

    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

    内容:定 金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那么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姚平律师
    2022.01.01199人收看
  • 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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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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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房缴纳的定金由双方协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法律规定按约履行债务的,卖方必须返还定金或抵作价款;买方单方违约不能签定合同的,定金不退;卖方单方违约不能签定合同的,退还定金双倍。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法律规定的定金合同是否为实践合同

    孔孟廷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孔孟廷

    法律规定的定金合同是否为实践合同

    内容:所谓定金合同,是指依附于主合同,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金钱权利义务关系的从合同。定金合同不能离开主合同而独立存在。定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约定无效。这两种情况均应认定定金成立。三是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是有定金交付和收取的事实,只要有定金收据作为证明,此种也应当认定定金合同成立。《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定金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在生效的时间上与诺成性合同明显不同。《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实物给付,合同始能成立,为实践合同。那么法律规定的定金合同是否为实践合同。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孔孟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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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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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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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是否有规定

    段建国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段建国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是否有规定

    内容:调解,是指购房纠纷的买卖双方,在不能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其他组织部门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根据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相互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使购房纠纷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方式。仲裁又称公断,是指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仲裁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行政规章、规定做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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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5.065647人收看
  •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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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物业费纠纷、供暖费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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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金罚则的法律规定

    崔玉君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崔玉君

    定金罚则的法律规定

    内容: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那么定金罚则的法律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崔玉君律师
    2022.01.01571人收看
  • 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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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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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担保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

    李楠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楠楠

    债权担保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

    内容:典型的情形是优先权和留置权。如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均为约定担保的情形。原则上讲,它属于物的担保的一种。B、反担保的特征:a、反担保以担保的存在为前提。c、反担保所保障的对象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那么债权担保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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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10878人收看
  • 张嘉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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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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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动产多重买卖权利保护顺位的总体原则是:1.依据是否登记,已经登记的合同顺位在先;2.依据是否占有,已经占有的合同顺位在先;3.依据是否支付,已经支付的合同顺位在先;4.依据生效时间,生效在先的合同顺位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 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房地产中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房地产中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

    内容:主合同的效力及于定金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没有成立,定金合同必然不成立;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随之消灭。《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由此可知,定金合同以订立书面协议为要件。惩罚性是定金最古老最原始的特性,古罗马时就有“如果未履行主债,则不得再将其他索回”之规定;惩罚性也是定金最基本最核心的性质,许多国家关于定金的惩罚性总是放在定金方面条文的首要位置,我国也是将定金的惩罚性放在《担保法》第89条,即有关定金规定的第一条位置。那么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房地产中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芸律师
    2021.12.25397人收看
  • 黄东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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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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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后,不动产的所有人可以转让不动产,转让不动产时可以办理过户登记,也就是变更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 口头房屋定金合同的法律效力

    陈明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陈明月

    口头房屋定金合同的法律效力

    内容:同时,《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指出,房屋交易行为的完成,是以买卖双方持书面购房合同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拿到过户后的房产证为依据。如果违反《管理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因此口头购房协议不具法律效力。那么口头房屋定金合同的法律效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陈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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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孔孟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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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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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金相关法律规定

    林艳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林艳英

    定金相关法律规定

    内容:定金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法》第六章 定 金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定金相关法律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林艳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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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龙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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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法律规定

    龙珊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龙珊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法律规定

    内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那么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法律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龙珊律师
    2022.01.01460人收看
  • 冯清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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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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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房缴纳的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的定金数额由当事人协商进行约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 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

    王熙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熙

    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

    内容: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依照担保法第89条之规定,定金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方面: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一是以违反有效合同为前提。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金的违约制裁效力得以发生的条件“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地、不能履行等违约形式。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可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熙律师
    2022.01.01872人收看
  • 李孟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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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析】男子偷偷炒股亏71万!法院:属于重大过错,应赔偿妻子!原告曹某与被告范某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后经双方协商将房屋出售。但范某未经曹某同意将大部分房款用于炒股,结果亏损了70余万元。曹某得知后将范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售房款。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范某的行为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重大过错,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故支持了曹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万元。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判决书显示,曹某与范某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生育一女。婚后二人购得房屋,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 2020年12月20日,范某与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28万元价格出售。 房款支付细节如下: 房屋首付款为46万元,其中刘某于2021年1月6日向范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1万元,其余5万元转至曹某账户; 2021年3月12日,刘某向范某银行账户转入31万元; 2021年3月23日,刘某再向该账户转入房款90万元; 2021年4月8日,刘某又向该账户转入房款60万元; 2021年5月15日交房后,刘某向范某名下账户转款1万元。 拿到这笔钱后,范某声称给曹某房款共计33.29万元,其余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债务,炒股,支付女儿生活费及日常消费支出等,现房款已无剩余。其中,双方将首付款44.7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剩余首付款1.29万元在曹某账户内。而房款150万元,范某则未经曹某同意,于2021年3月24日向股票资金账号转账89万元,而后再次转账55万元。 但是,经过他一番操作后,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范某从股票资金账号转出73万元,共计亏损71.12万元。范某称剩余房款另用于偿还信用卡41.17万元,偿还多名亲属共计30万元,范某还称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债务、炒股及家庭生活。 为证明房款和债务分配约定以及范某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主张,曹某向法院提交的2020年7月6日《房产分配协议》约定:女方占房产三分之二,男方占房产三分之一。 值得一提的是,范某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范某长期不顾曹某反对炒股,且炒股未经过曹某同意。范某则辩称炒股为正常投资,系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并非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经法院审理,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范某与曹某经协商一致后出售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故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于是,判决范某给付曹某88.9万元。 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 一、二审法院支持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020.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高院在裁判原文是: 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但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在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中,范某与曹某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 一、二审法院支持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020.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范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案号:(2023)京民申1855号 裁判时间:202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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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析】约定利息超过法定限额,借款人可否主张返还?2021年2月9日,杨某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杨某科当天通过微信向杨某支付了30000元借款,杨某收到借款后向杨某科出具了借条,并马上向杨某科转账3000元作为利息。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7月27日,杨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15次共计转给杨某科27000元。 2021年8月28日,杨某科在向杨某催讨其他债务时,杨某的姑父刘某误以为杨某科在催讨27000元这笔债务,遂自作主张代杨某又向杨某科支付了27000元,杨某科当即将杨某出具的借条交给刘某,由刘某将借条销毁。杨某认为,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杨某科收取利息共计27000元,其中多收取利息 24747元。杨某向杨某科多次讨要多支付的利息,但杨某科拒不退还,杨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科是否收取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并且杨某科收取该部分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应当确定杨某向杨某科借款的本金金额。杨某向杨某科借款当天,即支付给杨某科3000元,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利息应当在借款之次日开始计算,故该3000元应当认定是偿还的杨某科的本金,杨某科实际支付给杨某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7000元。 其次应当确定杨某、杨某科之间的利息计算标准。杨某、杨某科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为15.4%计算,杨某科所收取的杨某利息,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杨某科应当返还给杨某。 最后,应当计算出杨某应支付给杨某科的利息,结合杨某已经支付的本息,确定杨某科应当返还多收取的金额。27000元本金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7月27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1940元。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28日,该1940元的利息计算为25元。杨某姑父在2021年8月28日代替杨某向杨某科支付27000元,多支付25035元,该款应当由杨某科返还给杨某,但杨某起诉只要求杨某科返还24747元,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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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年收费2万与张三“假结婚”,帮忙落户北京!后突发意外去死,可获得120万赔偿,张三带着自己的两个孩子出现要求分割赔偿款及继承遗产,法院未认可孩子是继承人。 法律没有假结婚一说,领了结婚证就是真夫妻,有权利按法律规定继承遗产。 为了减损,我们查到对方张三名下有购房并有按揭款,银行是邮政储蓄,法官给开了调查令,大家猜猜能查出哪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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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拖欠工程款打官司,律师费谁承担? 在建工案件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起诉后,在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建工案件的再审审查中给出回应。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万某挂靠在华宇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宏星房地产对此明知,仍与之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将旧城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万某。 2016年,宏星房地产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华宇公司与万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旧城改造项目转包给万某。 但截至2019年11月,万某向宏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但一直未结清工程款,也未办理竣工验收。 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宇和宏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进度款686万,律师费20万,保全费用2.7万及逾期利息1657万。 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386万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请求;就律师费和保全费,因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为万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非因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某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386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万某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的问题。 尽管万某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但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在工程已经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抗辩,拖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万学才的额外支出。 且万某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某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欠付万学才工程款引起,万某为实现其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系万某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万某的损失。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宏星房地产和华宇公司支付万某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其它项予以维持。 华宇公司和宏星房地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某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 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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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达成和解协议但交付的汇票无法承兑,能否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鲁法案例【2023】643 原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但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另一方以已履行和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在史某与曾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曾某于202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史某支付工程款85万元。2021年4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85万元债务由曾某以第三方公司的票额8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付,曾某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在2022年10月30日前到期,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最终能被兑付。 后来史某承兑汇票时发现,因第三方公司财务问题,该汇票无法被承兑。该汇票现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故史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曾某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曾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形式上已履行完毕85万元给付义务,史某债权转移和变现的风险应当由史某依法承担和依法解决。 申请执行人史某称,不同意曾某所提异议,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交付票据履行本案义务,但曾某需保证该票据最终被承兑。现在该票据不能被承兑,不是史某的原因,所以曾某未履行本案义务,史某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某是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本案中,史某与曾某在本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后,双方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史某以曾某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异议人曾某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史某与曾某在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之后,就本案债务达成协议书,约定曾某向史某交付8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即表示该民事调解书项下曾某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曾某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最终能被兑付。在曾某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史某后,由于第三方公司原因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成功兑付。即使曾某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史某,但因为票据未能成功兑付,曾某并未履行完毕本案义务。 申请执行人史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并依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曾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曾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济南中院复议并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法院作出生效调解书后,史某与曾某在执行前自行达成《协议书》,此后,曾某虽然按约定向史某交付商业汇票,但并未成功兑付,史某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并未获得清偿。曾某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最终能被兑付”,故曾某并未完全履行《协议书》,史某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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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经炙手可热的教培行业,在“双减”政策后一落千丈。 有的项目投资人刚刚交费,还没来得及开展业务,就被狠狠“泼了一盆冷水”,这种情况下,加盟费还能退吗? 1加盟培训机构遇难题 步入退休年龄的张阿姨一直非常热爱教育行业,想着正好利用退休时间做一些自己喜欢的事情。与家里人多次商量后,张阿姨计划开展课外培训班,女儿刘女士对母亲的想法非常支持。于是在2019年12月,张阿姨与北京某教育有限公司签订《***美术中心特许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教育有限公司授权张阿姨在约定期限内使用其经营资源在天津市某市区经营所许可的业务。张阿姨先后向教育有限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15万元、两年特许权使用费共4万元,另支付培生项目定金1000元。但协议签订后没多久,2020年全国疫情暴发,线下培训班纷纷关门停业,行业势头不断下滑。而此时,张阿姨多次与项目负责人电话、微信沟通开业地点,教育有限公司始终未能确定张阿姨的经营场所位置,导致张阿姨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正常经营。 2创业选择行业至关重要 屋漏偏逢连夜雨,疫情还未完全散去,国家又在2021年突然发布“双减”政策,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张阿姨无法取得开办运营加盟分中心所需的办学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培训班未开业就“凉凉”,张阿姨心里也开始打退堂鼓,于是在2021年8月,她向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先生发微信,多次提出“希望和总部商量一下退出加盟工作事宜”,武先生回复说会安排人员联系,但一直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给张阿姨退费,就这样不了了之。在半年多的时间里,此事就成了张阿姨的心病。为了减轻张阿姨的焦虑与无助,女儿刘女士主动承担解决问题的重任,积极帮助母亲寻求法律帮助。 3解决退费同时解决情绪问题 在2022年2月,刘女士找到北京天用律所,希望能帮助母亲要回费用。天用律师仔细研究资料后,发现张阿姨与教育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中,有多个条款对我方当事人来说十分不利。与刘女士沟通情况后,她有点想要放弃,对案件信心不足,天用律师鼓励她说:“毛主席曾说过,做最坏的打算,尽最大的努力。我们一定会全力争取,胜利的希望还是有的!你不信我,还不信毛主席吗?”天用律师的一番话点醒了刘女士,也激励了她重拾信心。做任何事都是有风险的,但要相信律师的专业能力,积极配合、共同努力,才能获得胜利。资料准备、立案程序在有序进行中,而在此期间,刘女士非常焦虑常常夜不能寐。她的焦虑一方面来自母亲对于本案的各种担忧与喋喋不休地唠叨,另一方面自己处于离婚状态,独自抚养孩子,而前夫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抚养费,导致自己养育孩子经济压力非常大。两方面的心理压力使刘女士忧思过度,陷入轻微抑郁的状态。她频繁给天用律师发微信诉苦,言语间也曾透露出“生活太难了,活着没意思……”这种危险的信号。天用律师在办案的同时,总是抽出空闲时间对刘女士给予暖心安慰和耐心开导,甚至在刘女士心情极度消极的时候,天用律师特意到刘女士所在地见面沟通。“你是女儿,也是母亲,要担负起家庭的责任,不能这样消极下去!面对困难也要坚强起来,给自己的孩子做一个好榜样!”......或许是天用律师的真诚解开了刘女士的心结,在精神上极大鼓舞了她,自此与她沟通案件情况,很明显看出她比之前变得乐观与积极。终于迎来了开庭的日子,刘女士与天用律师一同参加了庭审。天用律师在庭审中表明,自协议签订后,因教育有限公司无法确定我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坐落位置,且取得特许经营资质是签署特许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但教育有限公司无相关资质及因“双减”政策落地后无法办理办学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教育有限公司应将相关费用退还给我方当事人。面对天用律师举证的协议、信息查询样本、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录音等十几项证据,法官十分认可,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教育有限公司退还张阿姨全部费用。 4是律师也是人生导师 在困难与挑战面前,天用律师表现出专业与不屈,最终获得了胜诉! 天用律师不仅解决了张阿姨一家人的法律难题,同时也给了她们母女精神上的激励与振奋,让她们看到了生活充满阳光与美好的一面!张阿姨与刘女士特意为天用律师送来一面锦旗!律师的职责不仅是解决法律难题,更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人生救赎!后续张阿姨又把自己亲戚遇到的法律难题委托给天用律所,这就是专业与口碑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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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协议怎么写具有法律效力 婚内财产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写法如下: 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书,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男女双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婚内协议书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便可以拥有法律效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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