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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重大误解定义的立法

龙珊律师2022.01.01299人阅读
导读:

二、重大误解立法定义缺陷实务分析《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那么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重大误解定义的立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二、重大误解立法定义缺陷实务分析《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关于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重大误解定义的立法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重大误解的一般考察

重大误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是谁提出来的尚不明确,而这个本身也不在重要了,重要的是重要误解在今天的法制社会中能否发挥的价值。虽然重要误解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承认的定义,但这也不妨碍我们对重大误解的发展透视,揭开重要误解的面纱,以此加深对重要误解的理解以及予发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误解意识可谓由来已久,误解按一般有理解为错误的理解或失误,重要误解呢?是不是又是重大的错误理解呢?显然这种理解有点牵强附会,法律的本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所以要把重大误解制度上升到一个法律的高度,以法律的价值观来认识她、考察她分析她,从而给予一个法律上的定义,并以此来平衡人们在经济交往中所产生和矛盾,真正做到“立有所用,用有所获”的目的。

在我国,关于重大误解的立法,最早出现在八六年的《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中:“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在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后八八年《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中,给重大误解制度下了一个自相矛盾的而又无标准的定义,再后来九九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原来的民法通则的法规是并扩大对重大误解的认识,同样没有给重大误解下一个好的定义。条文规定:因重大误解 订立的合同,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

这三个条文是重大误解在我国立法中的基本体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实际生活中的某些问题,而实质上,在法律定义的重大误解概念的模棱两可上,使新形势下因重大误解而产生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的纠纷让法官难以站在法律的天平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重大误解立法定义缺陷实务分析

《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此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不易让人理解,不利于解决纠纷,更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其缺陷如下:

(一)错误种类的简单列举

列举法虽然可以帮助我们明确概念的外延,但是总不免挂一漏万,而且无助于对概念内涵的把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错误不属于被列举的种类,为了确定关于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就需要求法官在审判时求助于理论上的概念和推理来把握,在一定程度上给审判带来了难度,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更达不到她的立法价值要求。在美中有个案例(1887年舍伍德诉沃克案):原告认为自己所饲养之牛不能繁殖,故以廉价售出,交货前发现这牛怀有小牛,台仍售出,售价相当于原价的十倍,遂以买卖双方互有错误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原售牛合同,法院认为,双方已经不是在标的物质量上有错误,而是在标的的本质上的错误,故同意了原告了请求。(高欠森《英美合同法纲要》南开大学出出版社1984年版第91、92页)

(二)错误的定义不明且意思表示与行为相悖不易认定

私法自治是民法之基本指导原则,而法律行为是达成私法自治之手段。法律行为之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故法律行为其本质特征必然要求意思表示是健全无瑕疵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意思必须与行为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即表里如一、内外一致,不能有矛盾。

错误一词,在汉语里,错误指不合事实或不合情理。(注:《大辞典》(下),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964页。)而在法律上,错误往往有其特定的含义。就民法而言,意思表示错误的含义是什么?众说纷纭,表述不一。在这里我们主要介绍的是大陆法学说和英美法学说.

1.大陆法学说。(1)法国法上,错误一词为ERREUR,其对错误的规定体现在合同法上,在法国合同法中,误解(即错误,笔者注)作为同意的瑕疵,指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实际存在的事实的一种相反的认识,亦即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对行为的基本条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这就是说,误解首先是指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包括视假为真,或视真为假。(注: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2)德国法上学说。日本、台湾等民法师承于德国法,以日本、台湾学说为例。学者通常将其表述为,错误指表意者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表意者所知。(注:(日)我妻荣:《民法总则(民法讲义)Ⅰ》,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295页。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5页。)后来,学者们发现,上述定义并不能包含动机错误,即附着在对象的性质和状态等上的动机上有错误,在动机没有显示在意思表示内容的场合,不存在那里表现的意思和表示间的不一致。故有学者认为在定义错误时应采取两个场合的二元论说明,即:第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场合;第二,意思表示和事实不同的场合。(注:(日)川岛武宜:《注释民法(3)总则》,有斐阁1973年版,第187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亦有学者将其表述为,谓表意人在意思表示成立过程,基于于事实不符之认识或判断所为之意思表示,称为错误。(注:陈佚雄:《民法总则新编》,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46页。)等等。

2.英美法学说。错误一词,英语为MISTAKE,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500条对错误作了如下定义:“主题的重述中,错误指与事实不符的心理状态。”《恢复原状法重述》第6条也采用了这一定义。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错误就是一种想法,所谓错误的想法,就是按他人通常持有的想法加以评判,与他人的想法或与我们所称的事实、真象或现实不相符的想法。(注:(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6-177页。)而英国学者对错误的定义则与美国学者不同,依学者定义,英国合同法上的错误系协议错误(AGREEMENT MISTAKE),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允诺。(注: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可见,英美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容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情形。

理论上认为,意思即效果意思,既指内心的效果意思,又指法律上的效果意思(又称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或推定的效果意思)。那么,错误定义中的“意思”究竟是指哪种效果意思呢?按照学者解释,内心的效果意思,即所谓真意,难为他人所探知,因此,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原则上应该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据此,既然错误概念中的意思应是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也即推定的效果意思,当然是指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等表示行为进行推断而得到的效果意思,所以,效果意思自然是表示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合理结果,两者之间至少在自然逻辑或法律逻辑上具有某种一致性。因此,由表示行为本身推断得出的(效果)意思必然总是与表示(行为)保持一致。但是,若其一致,还会存在错误吗?这显然是矛盾的。因此只能断定,错误定义中的意思为内心的效果意思。但是,如上所述,内心的效果意思难为他人所探知,拘泥于探求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有使司法审判活动演变成为心理研究过程的危险,且在实务中缺乏操作的现实性。

此外,迫于概念的抽象性,理论上还对不属于错误的种类作出列举(例如动机上的错误、判断上的错误、法律上的错误和意图表达上的错误不能构成误解),种类繁多,使人困惑,却又无法穷尽,且学者间亦有分歧。比如,有学者认为,“动机非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存在于内心,他人无法得知,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如果动机已表示于外,则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自然应该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但是若动机已表示于外,构成合同的目的甚至成为合同的条款,还能仅仅称之为动机吗?另外,如甲将股票出售于乙并表示只是迫于股市低迷、股价回升无望才出售的,不料后来股价暴涨,此时即使动机已表示于外,但是能够构成法律上的错误吗?因此并没有讨论动机的必要。

大陆法系关于错误的概念是抽象的,在内在逻辑上也存在矛盾。法律规定从正面列举了错误的种类,学者在理论上从反面列举了不属于错误的种类,这也无助于澄清错误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比之下,普通法系对错误的表述或许能对我们有所启发。《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51条规定,错误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即,美国合同法强调错误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与构成交易基础的事实不符。虽然意思通常是基于事实而形成的,但意思的范围显然不仅限于事实。而且事实容易认定,但意思却不容易正确界定。事实是已经存在的状态,对未来情况的估计和判断并不是事实,因为未来事件是只能假定但不能肯定的情况。

所以,企图探求当事人的意思,作为认定错误的参照物,既是一件困难的事,也是一个危险的举动,往往难以正确区分错误与自担风险的界限,会不适当地扩大错误的范围,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增加,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三)没有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相对方对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且相对也没有理由意识错误方的错误,而相对方恪守诚信原则,严守承诺,为履约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或者创造条件,则在错误方主张撤销时,相对方为履约支出的费用和成本,法律应该予以保护。虽然错误方由于自身错误可能承受的损失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得以避免,但是相对方由于信守承诺所负担的费用却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不能得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错误方得以避免的损失小于相对方不能弥补的损失,则维持交易的有效性在经济上对整个社会是有利的。反之则不利,问题的关键是法律并没有对作出相关规定。

(四)较大损失的标准和主体较狭

在认定重大误解时,较大损失乃是一个重要因素,无较大损失则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在重大误解定义中,较大损失是指错误方自己表示行不前和履行合同两者之间的损失还是因双方变更=撤销或者履行合同两面者间产生的损失呢?定义中并不明确,如果仅把给错误方“造成较大损失”作为衡量重大误解的标准是明显不合理的,正如上面(三)中所谈,相对方的损失一样也是损失,而其本身也没有过错,假若法律还这样做的话,重大误解立法的价值也就没有了!

另外,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因错误方的行为对相对方造成了较大损失而自己没有损失的行为,当相对主有证据证明错误已经出现了重大误解时,法律应当同意相对方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请求,这样在主体上扩大,这样可以平衡双方在法律上平等的地位,更有利于交易稳定。

再者,关于第三人能否作为“较大损失”的主体呢?我认为能,突出表现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代理人因重大误解与他订立合同使其被代理人受到较大损失时,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可以依重大误解主张变更或撤销,需要说的是,这里的第三人是相对于表意人而言的。

三、确立重大误解的有无必要价值的分析

重大误解从八六年写进《民法通则》再到《民法通则意见》中给予法律上的定义,到现在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了,重大误解制度主要是保护当事在订立合同因错误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确立是非常有必要的。从道德伦理上讲具有合理性。古人云“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再聪明的人也有会失误的时候,有就改,这也是符合情理的;从法律价值上讲具有必要性。民法作为私法中的宪法,体现的是一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没有一种方法来制约人们在经济交往的不良行为,我相信,于欺诈、于乘人之危等将层出不穷,但是本着“人性本善”的原则,真诚的交易过程中也难免自己不会失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于是从法律价值观来看确立重大误解制度并可主张变更或撤销是有必要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具有现实性,由于 当今经济交往是加剧,关于重大误解的案件相对上升,如果这些案件得不到司法救济,很能一部分人就会用暴力手段来解决,这将不利于人民的安定的国家的经济发展。

毕竟法律是神圣的,是理性的,站在法律的天平上嘹望,以往强者一方凭借垄断、财力等方面优势通过合法形势取得不合理的“正当”利益,而弱者只能咽下这不公平的法律苦果的时代一去不返,社会物质生活的变化促使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而弱者保护、追求实质正义、公权介入私权正反映了民法的“活法性”,民法中弱者保护内容的产生、扩充和兼容,是民法适应社会多样化现代生活的折射,它不仅使用权民法实现了价值目标的升化,也突出了民法人价值目标追求上的多元化的多层次性,重大误解制度正体现了这一个过程。

四、重大误解定义的新思考

上面我们已对我国重大误解的立法缺陷作了相关分析,并从几个角度肯定了应确立重大误解的立法,下面讨论的将是怎样以科学的法律价值观来定义重大误解。

(一)错误定义的借鉴

由上可见,大陆法学者与英美法学者对错误的界定是不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错误外延的界定上,英美法上错误的外延较大陆法上错误的外延大,如前所述,其包括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含义。而对民法中错误的界定,无疑错误外延的界定是关键。因此,在界定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时,必须先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1)错误主体是否仅限于表意人?大陆法中错误主体仅限于表意人,至于相对方(受领人)陷于错误则是误解,故其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这两个概念。笔者认为,错误主体应作广义理解,其不应仅限于表意人,亦应包括受领人在内,相对方(受领人)陷于错误,也应纳入错误情形之中,错误主体应包括表意人和受领人,即错误的含义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传统意义上的错误、误解在内。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地位的真正平等。以后所言“表意人”系指广义而言。

(2)错误的发生是否仅限于自身的原因?大陆法上错误之发生仅限于自身原因,而英美法上错误之发生不限于表意人自身的原因,亦可因他方原因引起,如他人的诈欺等。笔者认为,错误的发生应仅限于表意人自身原因所致,因他人的原因所生错误,如诈欺等应放到诈欺情形来调整,否则会破坏现有民法体系的和谐。至于传达错误,乃错误之一种特殊形态,其虽实因第三人原因所致,但第三人乃表意人之“喉舌”,因其所生传达错误,可视为表意人自身原因所致。

(3)将错误界定为大陆法学说上的“……不一致”抑或英美法学说上的“……的心理状态”?笔者认为,将错误界定为大陆法学说上的“……不一致”为好,因为这种表述方式较能清晰的反映出错误的内涵,全面概括出错误的几种情形,且符合人们的逻辑思维。而英美法学说上的表述方式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误认识,即法律过于注重对当事人心理状态的考察,从而使人产生一种失衡之感。

综上,我们将意思表示错误定义为:错误乃指表意人(广义理解)因自身原因致其主观认识与现实之间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表意人所知。意思表示错误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意思表示自身错误,即表意人的效果意思(主观)与表示(客观)不一致。这是较常见的一种错误形态,如各种表示错误等;二是意思表示之前提或基础错误,即表意人对意思表示之前提或基础之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不一致,如共同错误、动机错误等。

(二)与重大误解有关的例外

《拍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它竞买人有更高的价格时,其实价即丧失约束力。这一条是否适用是重大误解,法律中不明确,笔者认为此条应作为重大误解立法的例外,以体现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关于重大误解定义的将新思考

早期,在修定《合同法》时,一些专家和学者已经认识到《民法通则意见》的定义不易操作,那时一些专家建议稿曾对重大误解作出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合同相对人、标的同一性以及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事项发生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误解方可以请求撤销。应该说,这一界定较《意见》更加准确、科学,比如使用“合同相对人”这一概念就比“对方当事人”更为适当。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可能是基于对第三人所具有的某种性质的误解。尤其是专家意见明确了误解成立的法律后果,有利于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但遗憾的是这种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

通过以上分析,为重新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采用概括加列举并用的方式,引进《合同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2)重大误解主要是自己过失造成成的,引进过失这个概念,(3)注重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全面考虑双方主观过错,(4)采用比较法衡量因错误造成的损失。笔者这样定义重大误解: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按当时客观原因和具体情况,本应正确理解,但是由于疏忽大意对为达成合同的主要事项没有正确理解而作出了行为,并对自己、相对方或直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能或已经造成成较大损失的,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相应的法律修改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错误方、相对方或直接行为受损的第三人有权依重大误解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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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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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劳动合同的签订中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黄东洁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黄东洁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内容:被告答复原告,拆迁红线范围外的南半部分土地未被征用和补偿,倪上雄仍具有使用权,在红花渠路修好后,其可以再利用南半部分土地。于是,倪上雄与被告签订《南山区建设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协议是在倪上雄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被告应依法按拆迁的全部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补偿。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变更《南山区建设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认定合法产权面积为516.05平方米。那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黄东洁律师
    2022.01.02150人收看
  • 任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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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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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大误解合同的归责

    周春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周春花

    重大误解合同的归责

    内容: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所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内容发生严重的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在重大误解合同中,由于当事人内心意志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使其行为造成与行为人事实追求相违背的后果。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在立法上将重大误解的合同定位为一种可变更、撤销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彩票的关系,实际就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因王坚对单复式足球彩票性质和彩票中奖额存在重大误解,符合重大误解构成要件。那么重大误解合同的归责。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周春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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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艳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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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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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重大误解的具体司法解释现已失效,依据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重大误解是指由于受害方当事人的过失,对合同的重要条款产生了误解,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民法典中中介承诺的重大误解合同是否有效

    张旭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旭

    民法典中中介承诺的重大误解合同是否有效

    内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订约的动机上在合同用语的使用上都可能发生误解不能构成重大误解。正是由于这样法律才将重大误解作为合同相对无效的理由授予发生误解的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

    张旭律师
    2022.02.22152人收看
  • 周春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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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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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人法律上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由具体情形确定。《民法典》相关规定是,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重大误解定义的立法

    许瑞林律师

    许瑞林

    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重大误解定义的立法

    内容:二、重大误解立法定义缺陷实务分析《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那么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重大误解定义的立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许瑞林律师
    2022.01.01299人收看
  • 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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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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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大误解合同,根据《民法典》明确规定指的是一方基于错误的认识,即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了误解,从而作出了影响其自身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与另一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对于该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重大误解合同有效吗:因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不应属于

    邢颖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邢颖

    重大误解合同有效吗:因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不应属于

    内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那么重大误解合同有效吗:因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不应属于。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邢颖律师
    2022.01.01579人收看
  • 孔孟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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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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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情形分别有: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法定其他条件。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李维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维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内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误解须符合一定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尽管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但这并不影响重大误解的构成。因为在单方误解的情况下,不论对方是否知道,都可以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恶意,可以在合同被撤销以后作为确定责任的一种根据,而不应作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表意人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草案根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那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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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7306人收看
  • 刘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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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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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中的因重大误解可撤销的合同有哪些

    段建国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段建国

    民法中的因重大误解可撤销的合同有哪些

    内容: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完全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中国合同法第56条贯彻了《民法通则》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民法中的因重大误解可撤销的合同有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段建国律师
    2021.12.28975人收看
  • 李孟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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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过了重大误解撤销期间是不能再申请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需要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需要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需要行使撤销权;法定其他情形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重大误解合同有效吗: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没有效

    冯清琴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冯清琴

    重大误解合同有效吗: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没有效

    内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那么重大误解合同有效吗: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没有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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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1.011047人收看
  • 翁玉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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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大误解合同撤销后果

    李楠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楠楠

    重大误解合同撤销后果

    内容:重大误解合同撤销后,需要赔偿对方损失。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然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现其符合法定重大误解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撤销后就无效。合同被撤销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而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不成的,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存在法定重大误解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那么重大误解合同撤销后果。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楠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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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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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大误解合同归责方法案例分析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重大误解合同归责方法案例分析

    内容:陈某表示不能撤销,双方发生争执。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由此,王坚的误解心态得以充分体现。所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内容发生严重的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在重大误解合同中,由于当事人内心意志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使其行为造成与行为人事实追求相违背的后果。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在立法上将重大误解的合同定位为一种可变更、撤销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彩票的关系,实际就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因王坚对单复式足球彩票性质和彩票中奖额存在重大误解,符合重大误解构成要件。那么重大误解合同归责方法案例分析。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芸律师
    2022.01.01916人收看
  •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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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析】男子偷偷炒股亏71万!法院:属于重大过错,应赔偿妻子!原告曹某与被告范某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后经双方协商将房屋出售。但范某未经曹某同意将大部分房款用于炒股,结果亏损了70余万元。曹某得知后将范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售房款。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范某的行为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重大过错,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故支持了曹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万元。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判决书显示,曹某与范某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生育一女。婚后二人购得房屋,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 2020年12月20日,范某与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28万元价格出售。 房款支付细节如下: 房屋首付款为46万元,其中刘某于2021年1月6日向范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1万元,其余5万元转至曹某账户; 2021年3月12日,刘某向范某银行账户转入31万元; 2021年3月23日,刘某再向该账户转入房款90万元; 2021年4月8日,刘某又向该账户转入房款60万元; 2021年5月15日交房后,刘某向范某名下账户转款1万元。 拿到这笔钱后,范某声称给曹某房款共计33.29万元,其余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债务,炒股,支付女儿生活费及日常消费支出等,现房款已无剩余。其中,双方将首付款44.7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剩余首付款1.29万元在曹某账户内。而房款150万元,范某则未经曹某同意,于2021年3月24日向股票资金账号转账89万元,而后再次转账55万元。 但是,经过他一番操作后,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范某从股票资金账号转出73万元,共计亏损71.12万元。范某称剩余房款另用于偿还信用卡41.17万元,偿还多名亲属共计30万元,范某还称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债务、炒股及家庭生活。 为证明房款和债务分配约定以及范某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主张,曹某向法院提交的2020年7月6日《房产分配协议》约定:女方占房产三分之二,男方占房产三分之一。 值得一提的是,范某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范某长期不顾曹某反对炒股,且炒股未经过曹某同意。范某则辩称炒股为正常投资,系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并非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经法院审理,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范某与曹某经协商一致后出售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故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于是,判决范某给付曹某88.9万元。 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 一、二审法院支持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020.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高院在裁判原文是: 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但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在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中,范某与曹某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 一、二审法院支持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020.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范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案号:(2023)京民申1855号 裁判时间:2023年6月13日
    婚内财产协议 42评论
  • 离婚可以要求精神赔偿吗?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损害赔偿分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赔偿金额。北京市元甲律所婚姻家事团队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

    林艳英 46评论
  • 离婚不代表着失败,世界上没有任何人可以以离婚来定义一生。如有离婚困扰,可以咨询我,为你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

    林艳英 901评论
  • 离婚可以要求精神赔偿吗?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损害赔偿分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赔偿金额。如果你有离婚问题,可以咨询我,为你提供专业的咨询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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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甲普法:空置房要交物业费吗?答案来了! 空置房到底要不要交物业费?答案是:要交!因为物业服务具有公众性空置房业主也享受到了物业服务。 此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物业合同纠纷案件房屋空置拒不缴纳物业费的当事业主杨某败诉被判交纳拖欠的物业费! 业主房屋空置5年不交物业费 物业公司起诉! 2015年5月,杨某在湖南省平江县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宅并办理了收房手续。同年,杨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 此后,由于杨某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多次致电和书面催交,但杨某以未真正入住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 2020年9月,物业公司将杨某起诉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支付物业费,并承担近千元的违约金。 杨某辩称,其房屋在交付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既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也未居住或使用,根本未享受过物业公司提供的任何服务,所以不应支付物业费和违约金。 而物业公司坚称,虽然杨某的房屋处于闲置状态,但物业公司仍为其房屋的安全、公共设施的维护、小区的整体绿化和保洁提供了服务,故杨某理应交纳物业费,并承担违约金。 法院判决 业主应按合同支付物业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作为业主,物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杨某提供物业服务,因此,当事人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杨某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杨某辩称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实际居住,未享受过物业公司提供的任何服务,所以不应支付物业费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杨某支付2015年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方立法空置房物业费打折,与上位法不一致,应予以纠正) 审理法官怎么说? “交纳物业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温馨提示 物业服务具有公众性,它的价值在于在满足公共性服务的同时,达到对整个居住环境品质的提升,最终体现对业主个体的服务价值。 物业费的构成包括保洁费、保安费、绿化费等,大部分是为全体业主公共部分的管理、共用设备设施维护的费用,并非针对专门某个业主的服务。 虽然房屋空置,但小区卫生仍需天天清洁打扫,公共秩序必须时时巡查维护,所有设施设备如电梯、消防等费用也要正常支出。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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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祸死亡,家属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复核成功率有多大? 2023年3月某日凌晨3点多,在北京市某条高速上发生了一起悲剧。 老王正驾驶着货车为东家送货,在行驶过程中没想到一下子和前面一辆重型货车相撞! 由于是高速路,车辆行驶速度较快,两车猛烈相撞使老王所驾驶的货车严重毁损! 七零八落的车辆零件散落一地,都看不出货车原本的样子了,更严重的是老王当场就被车祸夺去了生命。 随着交警不断深入处理,逐步查明了对方司机的后方反光涂装不合格、车辆超载等问题,但仍没拗过追尾这条“大腿”,给老王定了个主要责任。 拿到事故认定书的那一刻,老王的家人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 老王作为家里顶梁柱般的存在,上有70多岁的老母亲体弱多病,需要全程照顾;下有3个子女,尚未成家立业;妻子也年过半百,无经济收入。 面对一家之主的老王生命戛然而止,一家人这些天都在泪水中度过。 在悲痛之余,让一家人更心急如焚的是对主责不认可,怎么申请复核更改责任的问题。 他们一无显赫的家世背景、二无广泛的人脉资源,打听来打听去也只限于亲戚朋友的七言八语,也没有得出个所以然来。 复核申请的时间很短,按以往的经验来看复核成功的难度非常大! 一家人商量后认为,眼下最紧急的是找一家专业的律所来处理,才有可能得到想要的结果! 于是找到了北京市元甲律所,希望帮他们提请复核,查清事实争取责任。 02 律师专业复核 成功更改责任 元甲律师团队介入后,协助家属一同梳理事故情况及复核思路,在蛛丝马迹中有了重大发现: 对方在询问谈话中有明确表示过其车辆出现故障,而这一事实却并未被交警在认定书上写明。 元甲办案人员抓紧短暂的复核时间向警方申请查阅卷宗,明确了对方的货车型号及笔录中记载的自认车辆发生故障的情况。 “高速路上、发生故障、正规货车......”种种迹象在专业的元甲交通办案团队眼下串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高速上有不得低于60km/h的最低限速,以及更为严格的车辆故障处理规范,而且目前正规的重型半挂车都统一装配了北斗车辆行驶数据记录仪记录行驶速度。 元甲团队以此为切入点,强调对方车辆发生故障后处理不当,在高速路上低于最低限速行驶增添其他车辆行车风险的重要原因,向复核机关提请了复核。 在元甲律师的专业处理和不懈努力下,终于迎来了好消息! 复核成功改变责任比例,从认定老王为主责,到以原交警队部分事实未认定为由发回重新认定,成功改判为双方同等责任! 03 案件亮点 抓住目前正规货车统一安装北斗监控系统的新形势让对方车速情况有迹可循,以高速路上行驶的特殊规定为切入明确对方被遗漏的严重违法事实。 04 办案感悟 俯瞰事件的全貌,并锁定可能通行的道路,这是办案人员久经锻炼后才能掌握的能力。 寻求拥有这份能力的专业人士来代理案件,才能穿透困境中的阴霾,通向澄澈透亮的未来。坚持不懈,据理力争,才有峰回路转,柳暗花明。 在交通事故的复核中,上级复核机关受理复核后仅对复核提出的异议及事故卷宗进行书面审核,如复核者未能剖析出事故认定中的错误,则大概率会收到一份维持的结论。 事故认定经过专业人员的分析后,有的放矢地提出复核,并匹配相关证据,才有可能削尖了脑袋,成为复核成功的那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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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辆被撞,法院支持折旧费吗? 2023年3月,吴某驾驶一轻型栏板货车因操作不当碰撞到由张某驾驶的一轻型箱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其车辆维修完成后提起诉讼,以其车辆受损导致严重贬值,且今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保养和修车将产生重大损失等为由,要求赔偿其折旧费30000元等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因车辆折旧费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张某诉请的车辆折旧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该车辆使用多年,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折旧费30000元系如何计算认定的。因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车辆折旧费(即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车辆折旧费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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