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需要找律师

北京律师,专业团队, 200+云律所实力在线

解决
难题
为您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专业化团队,全程跟进
一站式解决您的法律难题

直接找律师

我需要打官司

严选律师,权威专业,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委托
律师
为您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处理案件类型丰富,庭审经验分析
上万案件代理,胜诉率高

直接委托律师打官司

我需要详细咨询

专案咨询服务,资深律师方案定制

付费
咨询
为您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根据实际情况量身定制专属维权方案
精准把控案件难点,寻求最优方法

直接付费咨询律师

我需要基础咨询

快速应答,高效服务,24小时在线

免费
咨询
为您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专业认证律师,一对一在线咨询
法律问题优质解答,及时与客户反馈

等待免费咨询律师

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构建

张嘉娱律师2022.01.10289人阅读
导读:

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一种平衡用人单位利益和部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制度,就是主要出于建构。近年来,经济发展引起的人才竞争使得由于员工“跳槽”而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的事例屡见不鲜。我国《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劳动法》等对此有相关规定,但对于劳动者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问题未作具体规定。而竞业限制条款关乎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甚至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所以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应该纳入劳动法讨论的范畴。《德国商法典》第74条规定,与低薪水的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那么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构建。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一种平衡用人单位利益和部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制度,就是主要出于建构。近年来,经济发展引起的人才竞争使得由于员工“跳槽”而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的事例屡见不鲜。我国《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劳动法》等对此有相关规定,但对于劳动者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问题未作具体规定。而竞业限制条款关乎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甚至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所以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应该纳入劳动法讨论的范畴。《德国商法典》第74条规定,与低薪水的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关于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构建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关键词: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 制度构建

哈耶克认为,自发社会秩序所遵循的规则系统是进化而非设计的产物,而且这种进化的过程乃是一种竞争和试错的过程,因此任何社会中盛行的传统和规则系统都是这一进化过程的结果。自发自发的秩序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笔者对这种认识持保留的赞同态度,我们认为并非所有制度都是自发的,有些确实主要是出于构建。如保护中小股东的反金钱民主的累积投票制度,还有本文要讨论的竞业限制制度。所以我们将制度的形成形式分为制度发现和制度建构。就是说有些制度是赖于立法者对习惯、潜规则的发现;有些制度赖于立法者基于对人性趋利避害的洞察而为的建构。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一种平衡用人单位利益和部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制度,就是主要出于建构。当然这种建构也是以下述的实践需要为基础的。

近年来,经济发展引起的人才竞争使得由于员工“跳槽”而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的事例屡见不鲜。商业秘密的保护越来越成为市场主体关注的问题。其中,由于人才竞争的日益剧烈导致人才流动的加快而引起的竞业限制问题更是近年来研究的热点。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被企业员工掌握,员工的流动必然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因此,为了避免商业秘密的泄漏,尤其是员工离职所带来的商业秘密的丧失,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雇主纷纷在劳动合同中写入竞业限制条款或与雇员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通过限制雇员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自由择业权来避免竞争对手获悉自己的商业秘密,同时也维护了自己在某一领域的竞争优势地位。我国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也与部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甚至是在与一些普通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也写入竞业限制条款。

我国《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劳动法》等对此有相关规定,但对于劳动者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问题未作具体规定。而竞业限制条款关乎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甚至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所以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应该纳入劳动法讨论的范畴。因此,未来的《劳动合同法》应当重视并规范这些问题。

一、竞业限制的界定问题

(一)竞业限制的界定

在我们看来,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有人单位任职或者与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业务关系,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来务。

我们进行上述的定义,主要是有以下考虑:

1.劳动者身份的限制。由于竞业限制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劳动者到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关乎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甚至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所以其对劳动者的影响很大。也正是由此竞业限制不能针对所有劳动者,尤其是那些谋生手段低下的,可替代性很强的普通劳动者。所以有必要对劳动者进行了限定,即定位为“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较为合适。

为什么要这么定位?学界对于可以与哪些劳动者订立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知悉说、职务地位说和收入说三种。知悉说认为:企业只能与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职务地位说认为:员工依其在原企业中的职务和地位,其离职后再至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公司任职,有妨害原企业营业的可能的。收入说认为:要看该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再决定能否与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德国商法典》第74条规定,与低薪水的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我们认为如果仅仅限定为“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实际上是将竞业限制条款看成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工具,将竞业限制与保护商业秘密等同起来了,这没有认识到竞业限制条款本身的独立价值。而收入说,实际上就是看劳动力价值的大小,具有稀缺性和很低的可替代性的劳动力价值大,职务地位高,收入也高;反之,职务地位低,收入也低。所以,综合上述,我们更倾向于职务地位说,但我们并不是从职务地位角度来考察劳动者,而是从其对单位的实际影响角度来考察与不与之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归纳为“实际影响说”。并增加“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以示之。

2.支付时间的限制。增加“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同时”,主要考虑到现在有些用人单位匚立名目,主张平时所付报酬中就有部分是竞业限制补偿。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利,故应将给付补偿金的时间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同时。

3.支付方式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到保护劳动者。因为如果不一次性支付,则用人单位很可能会采取分期支付,这样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还需要与原用人单位交涉,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大。同时也考虑到,“一次性支付”对用人单位也是有利的。因为如果分期支付,万一有迟延,则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为理由,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失效。这样对用人单位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4.支付形式的限制。考虑到用人单位可能会用等价物品补偿。如将库存的积压货作为补偿给付劳动者。这样劳动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故应限定为货币。

(二)竞业限制与忠诚义务

以上我们正面界定了竞业限制,现在我们从与相近概念相区别的角度谈谈竞业限制,以期对其有更深刻的把握。竞业限制与忠诚义务的关系,涉及到劳动法与公司法等其他民商事法律界限划分问题。

竞业限制有多种分类方法。有学者依据其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竞业限制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两种。依据不竞业义务存在的时间,可将竞业限制分为在职竞业限制和离职竞业限制。

他们认为,法定竞业限制即义务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不竞业的义务。各国的商事组织法中都具有针对董理、经理、合伙人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就目前我国立法看,新《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我国立法中有关法定竞业限制的规定也是针对董事、经理、合伙人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做出的。对于一般劳动者是否承担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立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但我们也可以看到,实际上此时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就是公司等企业形式中高管对公司的忠诚义务,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不是本文语境中的劳动者,其是合伙成员,是成员对社团的忠诚义务。这种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可以理解为从劳动法角度对公司、合伙等形式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其延伸。如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劳动合同关系。但有其特殊性的在于,高管可能同时也是股东,甚至职工,也因职工持股计划等成为公司的小股东,怎样理解这些人所负的义务是忠诚义务还是竞业限制义务呢?有学者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其对涉及保守秘密的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进行了区分。认为两者作用的阶段不同。忠实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而竞业限制则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对劳动者的再就业进行限制;还有,两者存在的合法性所依据的理论不同。前者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所要求,而后者则是保护劳动者从业自由原则和公平竞争规则之间博弈的结果。

从属性是劳动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科斯定理,人们总是或者选择市场或者选择组织作为自己完成某行为或接收他人行为的手段。若是选择了市场,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在调整;若是选择了组织,则要靠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这样,临时的雇工或者加工承揽合同,都应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较稳定的雇佣或者稳定的订货关系,则可能被视为组织中的一员。从属性,可以理解为资产专用化。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今天,劳动者为了在某个组织中赢得一定的地位,必然要加大对这一方面的投资。久而久之,劳动者的专业技能就可能只是适合在这一行业发挥。这种资产专用性,提高了工作效率,也使得劳动者对单位的依附很严重,而竞业限制协议增加了这种依附。因为高度资产专用性的劳动者,如果不选择原企业,只能选择与原企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才能生存和发展自己。但竞业限制协议,将这种可能在一定阶段内消除。

从劳动力的稀缺性和可替代性角度考虑,需要较高智慧和较高技术的劳动,具有稀缺性和较低的可替代性,劳动者想要成为这样的人,要付出比别人更多的投资,要冒更大的风险。而能够付出、愿意付出这样投资的人相对较少,这就使具有较高智慧和较高技术的劳动力成为相对稀缺的商品。这类人可以用现代的人力资本概念来统称。

现代已有学者提出将人力资本概念引进了对现代企业制度的理解。1983年,斯蒂格勒和弗里德曼认为大企业的股东拥有对自己财务资本的完全产权和控制权,他们通过股票的买卖行使其产权;经理拥有对自己管理知识的完全产权和支配权,他们在高级劳务市场上买卖自己的知识和能力。股份公司并不是什么“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是财务资本和经理知识能力资本这两种资本及其所有权之间的复杂合约。之所以将其称为资本,是由于其有稀缺性和可增值性。这些与物力资本是很相似的。

实际上劳动法上竞业限制研究的一个困境可能就在此。即人力资本家与公司的关系。他(她)既持有公司的股票,又与公司有聘用关系,机会成熟时,甚至可以通过管理层收购(MBO)等方式直接拥有公司,完成从人力资本家到物力资本家的转化。管理层收购制度发轫于英美等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在英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都有应用。我国的MBO实践,要上溯到1997年开始的试验。在这一年的3月,上市公司大众科创的管理层借助职工持股会间接实现了对企业的控制。那么,这些人力资本家到底是公司的股东,还是公司的员工,还是两者兼有?其所负的义务到底是忠诚义务,还是竞业限制义务,还是两者兼有?忠诚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到底是什么关系?而且普通的股东是不要求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的,这点我们从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可以自由的转让股票和进行同业经营上可见端倪。只有大股东才有转让股票的限制。

能不能将竞业限制义务理解为忠诚义务的具体化?我们认为有待商榷。因为对两个以上主体的忠诚就是不忠诚。员工一旦离开了原公司,就不存在对原公司的忠诚义务了,他必须效忠新的公司或其他组织,或者无须效忠任何组织而成为只对自己负责的个体。在这个意义上,员工在一定时间内,只能要求其对一家公司或组织承担忠诚义务。

能不能将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与忠诚义务划筹号?也不可以。因为竞业限制,只是限制“竞业”,而不能限制其他交易,如自我交易,与第三方的恶意交易。而这要靠忠诚义务来限制。而且在存在忠诚义务的前提下,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有无存在的必要?因为凡是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所限制的,也是忠诚义务要求不作为的,二者会出现叠床架屋。

所以,我们认为竞业限制义务只有约定的,而没有法定的。相应的就只有离职竞业限制义务,而没有在职竞业限制义务。这样就体现了竞业限制义务设定的初衷,即劳动者离职后的约定的不竞业的义务,当然,如果将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理解为忠诚义务的具体化措施,也是可以的。但再往深处,就没有研究路径了,因为法定竞业限制义务跳不出忠诚义务的内涵。所以我们不应纠缠于概念之争。至少在本文中,我们只想集中探讨一下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问题。

约定竞业限制是指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的理论基础是诚信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诚信原则的内涵在此可以理解为两方面:公司对员工诚信,不恶意的破坏员工的更好的缔约机会——得到更高报酬和更好劳动条件的机会;员工对公司诚信,不恶意破坏原公司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信誉——在一定时间内,不能自营或帮他人经营与原来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这并不是限制竞争,而是反对利用从原公司获得的资源来与原公司竞争,这是违反诚信义务的。契约自由原则,是以诚信原则为前提下的契约自由,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缔约自由。因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不同阶段都可能沦为弱者,在不讲诚信原则下的自由,只能是伪自由。经济法就是为此而生,劳动法也是为此而生。就是通过国家审慎的监管和协调,使得缔约的市场主体有一个较为平等的缔约筹码。

在实体法方面,有关规章对约定竞业限制作了规定。如劳动部1996年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国家科委1997年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以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自行失效。

二、我国竞业限制制度之建构

一般地在法律文本中承认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而且这些权利是否存在及存在的范围,都需要明了。对法律活动来说,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是合理配置权利,并给予适当的救济。因此,从各国实践来看,尽管原则上允许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须受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标准约束,否则将归于无效。

法律制度的建构是社会需要的产物。竞业限制就是应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毫无疑问,竞业限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也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但它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有效手段又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立法上的空白或混乱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法律就是衡量取舍各种利益的艺术,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利益冲突时,“必须回答在利益关系中,哪些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应当保护到什么程度,哪些利益应当受到限制,应当限制到什么程度”。鉴于我国现有立法存在的不足和社会实际的需要,笔者建议应在未来的《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立法中重点考虑以下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及其保护途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因为劳动者的离职而泄漏,那么,其拥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就成了竞业限制有效的前提条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四个要件。

这个定义基本上是成功的。后来的《刑法》援用了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也将此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及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标准。在《劳动合同法》中有必要重述商业秘密的概念。同时,还需要区分劳动者的一般知识和技能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界线。劳动者在工作中可能会学习、掌握到一些知识、技术、经验,这已成为劳动者人格的一部分,与用人单位投入巨大的精力、财产取得的商业秘密不同,不应该成为限制的范围,但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所形成的特殊的知识、技能则不包括在其中。

保护商业秘密,不仅在法律上重述,还要有在合同中约定的自由空间。劳动合同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劳动合同有其二重性。如果说订立合同时双方还是分别的主体,在合同谈判中的地位取决于双方的可替代性的话,那么合同生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建立了实际上的依附关系。而这种依附关系既不能只靠合同来维持,也不能仅靠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如果仅靠合同来维持,订一个简单的临时雇佣合同就可以,没有必要订成本较高的劳动合同。如果仅靠法律来维持,则由于其涉及人身关系,劳动者与其劳动力合一,不好客观的评价,难以穷尽。所以只能是利用法律和合同两种方式来规制。

而且,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各有功能,并不重复。如:法定义务可以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兜底,但约定义务可以具体化某项权利义务,其载体合同可作为日后诉讼法上意义极大的证据等。故合同条款对法律条文的重述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基于此理论推理,保密义务不仅要有单独的设定法定义务的条款,还应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空间。

因此,用竞业限制条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重要的途径。

商业秘密可因多种渠道而泄露,如加工承揽、买卖、委托代理等。在现实中,较为常见的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离职后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或者不就职但是与其订立短期的雇佣合同而泄露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了防上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常常采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对竞业限制,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可供遵循,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项有效措施。那么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必要性何在呢?有学者指出了这种必要性:这是为了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进行周到保护。因为商业秘密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和模糊性,发现、举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非常困难,而违反竞业限制,不仅容易发现,而且方便举证。

此外,在竞业限制约定中不能搞两个“凡是”,即“凡属于我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凡是我公司的职工,在离职后均不得插手。”这将会因为违反公共政策,不正当的限制劳动者的择业、就业自由权而导致该条款无效。

(二)竞业限制的对象

一般认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应是在原单位因职务关系接触或者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但是,实践中劳动合同的签订,用人单位大多使用格式合同,并把竞业限制作为格式合同条款,无论劳动者所从事何种岗位、是否能接触到商业秘密都一概要签订,这对劳动者是极不公平的,是对劳动者的劳动权极大的侵害。这是用人单位用利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接受的不合理条款,违反公序良俗,应该予以否定。所以,法律应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限制对象只限于可能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如有学者指出,被限制竞业的雇员或职工一般不是普通雇员或者职工,而是因为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有机会(必然或者偶然)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例如,公司的决策人员、文秘人员、财务人员、高级研究与开发人员、技术人员和处于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档案保管人员、市场计划与营销人员、公关人员等。

(三)竞业限制的行业

对竞业限制的领域一定要定义清楚,更不能搞开放式的定义,如“本行业或相关行业”,那就无疑迫使劳动者转行,等于事实上剥夺了弱势劳动者的生计。应该限于企业的核心竞争业务领域,而不能扩大到任职人员所熟悉的整个专业领域,不能规定为凡是原用人单位经营的内容劳动者就不可涉足。不能扩大至行业领域或者专业领域,其范围应当与劳动者在原单位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适应。而且,离职劳动者其保护范围应限定为重要的商业秘密。现实中,许多劳动者在以前工作中形成数个专业特长,但在原单位可能只形成某一专业特长,那么,原单位限制劳动者以其他专业特长就业。则违背了合理性标准。至于限制劳动者运用一般技能、知识和经验等的发挥之竞业限制协议更是从根本上侵害了劳动权利,当然无效。从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方面考虑,对于原单位已公开的信息和利用反向工程破译的原单位的信息,即使该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予以利用,也属于合法竞争行为,不应受竞业限制协议相关条款的限制。

(四)竞业限制的地域限制规定

竞业限制的地域限制也要合理,应该限于与企业可能会发生竞争的地域范围内,而不能无限制的扩大。一般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因为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在有限地域内存在有关商业秘密的利益。如果离职劳动者在这一地域之外就业,严格说来与原用人单位并无竞争关系,所以用人单位不应对之加以限制。当然,由于现代社会大规模生产、销售,产品可以在此地生产、在彼地销售,所以商业秘密的地域范围不易确定。尤其是全国性公司、跨国公司,其地域范围可以是全国、全球。

(五)竞业限制的时间限制规定

竞业限制的期限不能太长,因为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依赖劳动报酬维持,若期限过长,则影响本人及家庭的生活。从时间的限制来说,我国的部门通知,地方条例等一般都规定不能超过三年,但应该根据企业商业秘密的性质来具体确定多长时间为宜。如产品、技术迅速更新换代的高科技领域,限制时间就不应该过长。而少数极特别的情况下,由于劳动者掌握的是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限制时间是长期的,甚至是终身的,但要给予其以优厚的待遇。如可口可乐公司与掌握可口可乐配方的劳动者就订有这样的合同。但是这只是极少数的特例,应该严格控制。

(六)合理的补偿金及其支付问题

用人单位与离职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实质上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限制,也是对本单位竞争力的保护、以及劳动关系诚信度的强化。如果单纯限制劳动者的竞争活动,而不对劳动者提供公平、有效的对价补偿,必然会剥夺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生存权与发展权。因此,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义务,就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合理的补偿金。各国、各地的规定不同,一般是规定了补偿数额的下限,如《德国商法典》第74条规定:只有业主有义务在禁止期间支付赔偿并且在每一个禁止年度至少达到商业辅助人在上一个禁制年度所取得的约定给付的一半时,禁止竞业才有拘束力。我国的一些地方性条例也有相应的规定,如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44条2款规定:“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至于经济补偿费的具体金额,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斟酌劳动者原就业岗位的性质与价值、同行业同级别劳动者的薪酬水平、竞业限制的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

关于补偿金的支付,则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支付时间。考虑到现在有些用人单位巧立名目,主张平时所付报酬中就有部分是竞业限制补偿。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利,故应将给付补偿金的支付时间确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同时”,以防止用人单位不支付,延迟支付,或变相减少劳动者实际收入的情况发生。

2.支付方式。笔者倾向于采用“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因为如果允许采取分期支付的办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还需要与原用人单位交涉,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大。同时“一次性支付”对用人单位也是有利的。因为如果分期支付,万一有迟延,则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由,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失效,这样对用人单位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七)违约金问题

违约金为债务人约定于债务不履行时,对于债权人所应为之给付。依各国立法有两种性质。其一以违约金为债务人不履行之制裁,称固有意义之违约金。其他以之为损害赔偿之预定。多数国家大都以损害赔偿性质的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制裁性违约金为确保债权的效力,“为对于债务不履行之私的惩罚”,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履行还可以请求违约金,而损害赔偿性质的违约金是为了确定赔偿额为目的,债权人只能请求本来之给付或请求违约金。

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我们认为其应该是制裁性质的,即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用人单位不仅可以请求其履行义务,还可以请求违约金。而且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一旦丧失,就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如果违约金为损害赔偿性质,则会产生巨额违约金。所以违约金的数额以可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为适宜,不可太高。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劳动者一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就更受合同约定的拘束。但如果违约金规定过高,明显不合理,使劳动者的生活发生困难的,法院可以根据正义公平原则酌减。

(八)新用人单位的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如果新用人单位为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不知道劳动者与原单位的竞业限制协议,则不承担竞业限制责任;如果新用人单位知道劳动者与原单位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但并没有因为雇用该劳动者而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不承担责任,但这时新用人单位应该举证证明劳动者在新的工作岗位,不可能泄漏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因为如果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领域限制比较广泛,用人单位得知劳动者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中订有竞业限制就不雇用他,会大大减少劳动者就业的机会,是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

但是新用人单位恶意的引诱劳动者携带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跳槽的除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2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此时,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防止第三人恶意“挖角”,建议参照1995年5月10日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的份额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的70%”,确定新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九)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失效的条件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失效的条件可以包括:1.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已公开;2.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其已经没有重大影响的;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等。

我们还需要讨论两个问题:

1.劳动者依法行使“即时解雇权”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失效?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合同法》起草中,有观点提出需要区分“随时通知”和“立即解除”的情况,并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作为劳动者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增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为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由此,在讨论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时,是否也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

2.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缺乏对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方法的约定,是否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整体无效?对此,《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4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并不享有立即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是可以要求原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在竞业禁止协议没有规定经济补偿费的情况下,原劳动者仍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就其竞业禁止义务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条款之缺乏,不导致竞业禁止协议整体无效。问题是这样的规定对劳动者是否公平?这种规定实际上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十)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方式

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它可以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也可以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合同。订立时间可以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也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时。笔者主张参照德国商法第74条,规定竟业限制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一方面明确义务的具体内容,从而限制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另一方面从程序上加重用人单位责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而且可以利用集体合同的方式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这样可以使得员工的力量与单位的力量平衡,使得竞业限制协议充分的体现诚信原则。

结语

一个制度可能原本就存在着制度故意,即制度的设计者旨在通过设计达到某种目的。如竞业限制条款对部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的限制;股东会上“股份多数决”的金钱民主;累积投票制度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关照等,都是立法者在权衡利弊和利益后希望达到的目标。也有可能制度本身并没有某种意图,但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会出现制度过失,即制度运行后的结果与设计者想要达到的目的的相悖。在制度的发现和建构过程中,具体到本文,在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才竞争日益剧烈并导致人才流动加快的大背景下,如何认识和界定竞业限制制度,如何建立一种有效的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利益和劳动者个人权益之间进行有效的衡平等问题就很有现实意义。有关这方面的研究仍将继续,我们将持续关注。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 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 律师回复中...
  • 员工如何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

    冯清琴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冯清琴

    员工如何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

    内容:员工如何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总之,具体的补偿金额应结合员工在职时的岗位、工资收入、承担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等因素确定补偿金标准。员工应企业的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自愿限制择业,员工的生活质量不应因此受到影响,这应当作为确定补偿费给付标准的基本原则。那么员工如何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冯清琴律师
    2022.01.10460人收看
  • 孔孟廷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1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律师回复中...
  • 我国的工作时间制度具体规定

    任冰峰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任冰峰

    我国的工作时间制度具体规定

    内容:《劳动法》第四章对我国的工作时间制度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从中可知我国的工时制度大体有几下几种。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若实行特殊工时制,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对于职责范围不能受固定工作时数限制的劳动者实行的工作时间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计算工作时间,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那么我国的工作时间制度具体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任冰峰律师
    2022.01.10215人收看
  • 王学瑞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77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新公司法为限制大股东权利设立有以下制度:1、表决权排除制度;2、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3、累积投票制度(非强制性规范);4、“资本多数决”的例外;5、新公司法为限制大股东权利的其他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的法律规定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的法律规定

    内容:1.保密费不是强制必须支付,但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必须支付的,否则无效2.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目前我国法律都是没有具体标准或规定数额,自由协商确定;但是,在某些地方上会有些地方规定,如不低于三分之一等等,但北京暂时没有二、一般企业多将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在一起规定,但,保密与竞业限制有本质区别。那么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的法律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芸律师
    2022.01.10802人收看
  • 翁玉素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1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你好,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是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生效。如果还需要进一步咨询,您可以详细描述一下事情的整个经过,您也可以在平台点击【电话咨询】致电,专业人员帮您答疑解惑。
  • 我国工作时间制度有哪三种

    张嘉娱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张嘉娱

    我国工作时间制度有哪三种

    内容:工作日是指法律规定的职工在一昼夜内的工作时间长度,是以日为计算单位的工作时间。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规定,目前我国有三种工作时间制度: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超出部分属于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须支付加班费用。由于情况比较特殊,国家对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形作出了明确限制,必须报当地人社部门审批。那么我国工作时间制度有哪三种。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嘉娱律师
    2022.01.10319人收看
  • 林艳英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343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律师回复中...
  • 竞业限制补偿金

    姚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姚平

    竞业限制补偿金

    内容:除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外,公司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锁定员工,总之,竞业限制补偿金制度是保护企业利益和员工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为了平衡保护企业利益和保障员工权益,制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制度,另外,一些公司会通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制度限制员工就业自由,从而减少员工的工资待遇,降低企业对员工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行为是不道德的,竞业限制是指在员工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先公司相竞争的工作,一些公司制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过于苛刻,禁止员工从事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工作。

    姚平律师
    2023.06.0239人收看
  • 李孟阳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457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交通事故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公司一般不可以随时终止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则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赔偿21.6万元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元甲交通律师

    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赔偿21.6万元

    内容:李某表示愿意遵守该办事处的相关规章制度,同时与办事处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故办事处以李某违反竞业禁止性条款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赔偿人民币21.6万元整。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该办事处的竞业限制条款属无效,最终驳回其仲裁请求。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约定在协议中,在派遣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发放。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尚未约定经济补偿事宜。那么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赔偿21.6万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2022.01.11749人收看
  • 邢颖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299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民间借贷、交通事故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律师回复中...
  •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

    陈宗琼律师

    陈宗琼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

    内容: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点稍作调整而设置的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只看到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而具有的特殊性片面追求刑罚的功能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却殊不知这种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实质是从更深层面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与预防作用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权的挑衅,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成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面临的一大法律难题。

    陈宗琼律师
    2022.01.17176人收看
  • 张嘉娱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520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律师回复中...
  • 员工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引发的争议

    崔玉君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崔玉君

    员工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引发的争议

    内容:结合该案浅谈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及协议的效力和双方违约责任的问题。另外一个概念是竞业限制,对此在《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中规定了竞业限制的对象和范围、期限与经济补偿、违约责任,因此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及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员工违反约定去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可以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不能简单的定位为协议无效。那么员工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引发的争议。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崔玉君律师
    2022.01.10995人收看
  • 张芸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3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婚姻家庭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如果劳动者遵守约定的,单位需要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间劳动者就业渠道减少,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或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帮助其生活。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还有效吗

    王学瑞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学瑞

    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还有效吗

    内容: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生效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中止后,竞业限制的当事人不能到规定的企业工作。那么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还有效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学瑞律师
    2022.01.11420人收看
  • 赵金保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1277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交通事故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律师回复中...
  • 我国竞业禁止制度

    吴梦云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吴梦云

    我国竞业禁止制度

    内容: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的法律法规比较笼统、零散、原则,缺乏普遍性和可操作性。为有效保护商业秘密,消除不合理的行为,法律有必要对竞业禁止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套合理的竞业禁止机制。《公司法》对经理人也规定了不竞业义务,与对董事的规定相同;《合伙企业法》中第30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即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那么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吴梦云律师
    2022.01.10409人收看
  • 冯清琴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46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债权债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制度是:1、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及建成后的生产经营实行全面负责;2、招标投标制:通过事先公开的采购要求吸引人群平等参与竞争;3、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4、合同管理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制度。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 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构建

    翁玉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翁玉素

    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构建

    内容: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一种平衡用人单位利益和部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制度,就是主要出于建构。近年来,经济发展引起的人才竞争使得由于员工“跳槽”而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的事例屡见不鲜。我国《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劳动法》等对此有相关规定,但对于劳动者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问题未作具体规定。而竞业限制条款关乎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甚至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所以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应该纳入劳动法讨论的范畴。《德国商法典》第74条规定,与低薪水的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那么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构建。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翁玉素律师
    2022.01.10289人收看
  • 陈宗琼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1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婚姻家庭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具体是什么

    李孟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孟阳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具体是什么

    内容: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劳动者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经济补偿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问题,我国法律上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一般是允许单位与员工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的,当然不能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李孟阳律师
    2022.04.09150人收看
  • 刘晓红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1475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竞业限制协议的年限

    龙珊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龙珊

    竞业限制协议的年限

    内容:竞业限制协议的年限我国劳动合同规定,竞业限制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劳动合同法》有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就意味着上述特定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年限不的超过两年,否则超过的期限无效。那么竞业限制协议的年限。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龙珊律师
    2022.01.10591人收看
  • 李楠楠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1400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交通事故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竞业限制期内应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

    郭铭芝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郭铭芝

    竞业限制期内应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

    内容:我国《劳动法》只有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劳动合同法》除了规定经济补偿金以外还规定了赔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给职工的经济赔偿。郝某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单位安排郝某确有困难。那么竞业限制期内应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郭铭芝律师
    2022.01.10360人收看
  • 张旭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1462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房产纠纷、建设工程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竞业限制有什么规定

    邢颖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邢颖

    竞业限制有什么规定

    内容:竞业限制是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的制度。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是不可少的。超过三年的竞业限制约定,超过部分无效。脱密期与竞业限制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对劳动者的权利作了较大限制,故不能同时使用。回到案例,由于小王的单位发放竞业限制方式不规范,因此是否需要履行限制义务还不一定。那么竞业限制有什么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邢颖律师
    2022.01.10414人收看
  • 吴梦云律师

    主任律师
    • 帮助过 472
    • 好评率 99.3%
    • 5 分钟响应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建设工程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用户这样评价她:

    • 非常细心
    • 专业负责
    • 很有耐心
    • 放心律师
    • 经验丰富
  • 陈宗琼律师

    陈宗琼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擅长:婚姻家庭

    5.0分 服务: 1人 好评: 488
    回复快热心律师很有帮助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
  • 赵金保律师

    赵金保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擅长:交通事故

    5.0分 服务: 1277人 好评: 151
    回复快热心律师很有帮助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
  • 段建国律师

    段建国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擅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5.0分 服务: 1289人 好评: 494
    回复快热心律师很有帮助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
  • 刘晓红律师

    刘晓红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5.0分 服务: 1475人 好评: 34
    回复快热心律师很有帮助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
  • 邢颖律师

    邢颖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擅长: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民间借贷、交通事故

    5.0分 服务: 299人 好评: 935
    回复快热心律师很有帮助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
张嘉娱律师

在线 问题仍未解决?1对1咨询为您解答

  • 在线律师
  • 已服务274815人
  • 5分钟内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