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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支持吗,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单独起诉吗

许瑞林律师2024.02.27701人阅读
导读:

元甲律师认为:张先生的母亲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张先生的父亲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患有严重的疾病,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并且元甲律师提供了对张先生父母基本情况熟知的村委会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有力证据,这为争取被扶养人生活费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成功立案后,法官组织各方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的赔偿主张金额不合理,认为张先生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资料: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单独起诉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方法为了弥补《侵权责任法》未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作为一个项目列入赔偿范围的缺憾,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分项计算方法,即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项目计入残疾(死亡)赔偿金。

张先生因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胫骨平台骨折、腓骨远端骨折、韧带损伤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额医疗费用,四处举借外债导致家庭经济面临透支状态!

张先生作为家里经济来源的主力,上有年迈父母要照顾、下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张先生受伤后没有了经济收入,无力承担医疗费,然而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拒绝就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自己无法解决赔偿问题,张先生遂找到并委托了北京市元甲律所,接受委托后元甲律所立即成立专案组开展工作,分析案件事实,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帮助张先生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为张先生明确了合理的诉求,准备完善的证据并起诉立案。

成功立案后,法官组织各方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的赔偿主张金额不合理,认为张先生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

元甲律师认为:张先生的母亲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张先生的父亲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患有严重的疾病,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并且元甲律师提供了对张先生父母基本情况熟知的村委会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有力证据,这为争取被扶养人生活费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法官对元甲律师提供的证据十分认可,所以,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全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被扶养人人数众多,前期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应当在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基础上乘以伤残系数,并且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张先生的收入水平,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元甲律师进行专业答辩,张先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乘以伤残系数,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元甲律师成功助力张先生获得赔偿款合计33万余元!

张先生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给元甲律所送来了一面锦旗,这面荣誉锦旗的背后见证了元甲律所的专业与良好口碑!

律师点评

只有委托专业律师,对案件进行专业分析,才能制定对委托人最有利的庭审策略,最大限度为委托人争取利益!

案例来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以上为元甲律所办理过的真实案例,为确保个人和商业隐私,文中所有人物的名字均使用化名。

相关资料:

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单独起诉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

认定和计算方法

为了弥补《侵权责任法》未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作为一个项目列入赔偿范围的缺憾,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分项计算方法,即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项目计入残疾(死亡)赔偿金。随着城乡标准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事实上该项目的计算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逐渐修订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量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上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仍然有研究和探讨的价值。

 

图片

 

01被扶养人的司法认定问题

被扶养人的认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扶养人的范围,即哪些人可以成为被扶养人;二是如何认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01.被扶养人的范围

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基于此,有学者将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总结为四种情况:

(1)死者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但被扶养人并不需要死者扶养,因此死者去世前并未实际扶养的人;

(2)死者承担法定扶养义务,被扶养人也需要死者扶养,死者去世前实际上也提供了扶养的人;

(3)死者承担法定扶养义务,被扶养人也需要死者扶养,但死者去世前事实上并未提供扶养的人;

(4)死者不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但死者去世前一段时间连续提供了扶养的人,并将第(1)种情况称为法定义务说,第(2)、(3)种情况称为实际扶养说,第(4)种情况称为事实扶养说。

对此,作者认为:

1.必须坚持法定义务说,扶养关系及被扶养人应当法定。从词义上看,广义的扶养包括赡养、抚养和平辈之间的扶助、供养。民法通则对被扶养人并未明确规定,而法定的扶养关系主要规定在婚姻法中。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对夫妻、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相互扶养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应该包括配偶、(养、继)父母、(养、继)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此即为我国民法中近亲属的范围。除此以外,其他亲属或者关系人不是被扶养人,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然而,并非所有的近亲属在受害人残疾或死亡时都能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除了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受到其他的限制。比如配偶,一般必须是没有劳动能力,且主要依靠受害人一方生活。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3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第5条均有类似规定,夫妻一方如果没有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可以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法定义务说不完全符合损害赔偿法原理,必须加以限制。根据法定义务说,被扶养人可能目前并不需要受害人扶养,比如扶养人20岁因伤致残,但父母45岁尚有生活能力,只是将来面临扶养问题,父母此时是否作为被扶养人?此涉及预期扶养义务或扶养期待权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作了限缩规定。被扶养人主要有两类:一是未成年人;二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未成年人一般没有劳动能力应无异议,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从语义上理解就是现在而并非将来或包括将来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此有专门论述,即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因此,被扶养人的认定以实际扶养需要为限,属于扶养期待权的应予剔除。

但是,这样的限制与胎儿(遗腹子)的权利保护似乎有悖。胎儿尚在母腹中时,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使胎儿在出生后本应受到的抚养全部或部分丧失,侵权人自然应对胎儿所蒙受之损害予以补偿。事实上,《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主张将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的意见逐渐成为可能。但是,审判实践中还有具体争议尚待解决。一是以何时作为确定胎儿为被扶养人的时间节点?一般认为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即怀孕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或同时,但也有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之后至争议解决之前受孕而成的胎儿也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作者认为,胎儿作为被扶养人本身就是例外,作为例外更应严格筛定其作为被扶养人的资格,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胎儿是否有权获得扶养费是最合适的选择,亦符合损害赔偿法原理;若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受孕形成的胎儿也能作为被扶养人,就会存在道德风险,将会鼓励受害人通过事后怀孕方式获得额外的扶养费,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后到争议解决前受孕的胎儿能够作为被扶养人,同样,争议解决后受孕的胎儿也理应作为被扶养人,如此被扶养人的范围将过大,且争议解决的时间点也不确定,将会造成侵权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二是如何主张和处理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胎儿出生时若是活体,扶养费自然应该支付,但是死体或流产的情况下,就不存在需要抚养的问题。这种不确定性造成实践中对于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允许一并主张,一并判决支付;有的法院是在判决中明确胎儿的权利和赔偿数额,胎儿顺利出生并存活的,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还有的考虑一并主张,但将其中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由法院代为保管,待胎儿出生后再交给其监护人,若胎儿流产或出生时为死体时,则将该部分扶养费返还给加害人。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胎儿侵权时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受到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但是,最高法院推荐的两种做法并不最优,等胎儿出生后视情况再审理影响司法效率,而胎儿意外流产或出生时死体的几率越来越小,若另案处理则无谓增加司法成本,对受害人而言并不可取。应该说,一并审理判决而由法院暂管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做法“可以避免被扶养人的亲属返还不能或不愿返还情况的发生,还节约了司法成本”,殊值赞同。当然,如果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并未主张胎儿的扶养费,胎儿出生后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既然胎儿可以作为被扶养人得到救济,有学者就认为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应为法定义务说,故司法实践中要改变实际扶养说的立场,理由是如果胎儿能成为被扶养人,那么同胎儿一样在受害人去世时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将来一定也会丧失劳动能力,也应该成为被扶养人。但作者认为,将胎儿列为被扶养人而由侵权人支付扶养费正是考虑到胎儿在加害行为发生时已经实际存在被扶养的需要,扶养费损失已经存在。尽管在出生成为活体前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生命个体的延续性使扶养关系和实际扶养需要在胎儿孕育成功时就已经产生。不难理解,父母实际上从胎儿受孕形成的那一刻起就开始承担扶养职责,所以胎儿成为被扶养人有其法理和伦理基础。而成年近亲属尽管是法定的被扶养人,但侵权行为发生时并没有实际被扶养或扶养需要,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是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并非将来的损失,因此由将来的扶养需要而产生的将来的费用不在损害赔偿之列。

3.事实扶养说不应采信,任意扩大了被扶养人的范围。从《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对被扶养人的含义界定来看,最高法院显然是将受害人没有法定扶养义务而事实上提供扶养的人排除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外。比如受害人终生未娶的叔伯,即使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事实上由受害人供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但不能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而主张扶养费。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可能基于受害人的善意形成,如丧偶儿媳甘心赡养原来的公婆、受害人甘愿扶养无亲无故的孤寡老人,也可能基于双方的合同形成,比如遗赠扶养协议、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这类扶养关系中的被扶养人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自愿扶养他人非常值得褒扬和提倡,但不能为了弘扬传统美德而要求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在道德范畴加给自己的负担。另外,如果将事实扶养关系纳入被扶养人的范围,一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当事人可能会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金而虚构、捏造扶养关系;二则事实扶养关系难以认定,多长时间、多大范围提供扶养才算形成事实扶养关系,一般性的帮助、照顾与持续性的扶养如何区分,这都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当然,对于实践中存在的特殊个例要有清醒的判别,不能一概否定。比如受害人收养孤儿,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无法形成有效的收养法律关系,但如果受害人确实对孩子进行了抚养,双方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这时受害人主张养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

0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

2021年4月26日,民政部印发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下称办法),第一次明确了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使得被扶养人的身份认定有据可依。

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规定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02

扶养人的司法认定问题

受害人事故发生时没有或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则即使有被扶养人,也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对劳动能力的起止年龄并未明确规定。《民法典》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又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一般可认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当受害人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其近亲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03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01.赔偿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逸失利益,其数额与受害人的收人水平相关,而与被扶养人本身的消费水平无关。最高法院赔偿办陈现杰法官曾于2004年撰文指出,《司法解释》采继承丧失说(或劳动能力丧失说)救济模式来评价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导致的收入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平均收入分解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表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来定位”的司法解释本意。2015年4月由最高法院组织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又作了进一步明确,该会议形成的纪要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02.起算时间

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何时起算,直接影响到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赔偿金额,但是,《司法解释》并未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有三种,分别是从受害人遭受损害时、定残之日和一审法定辩论终结时起,作者认为无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还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从受害人损害后果明确之日开始计算。首先,受害人死亡的,从死亡时开始计算,应无任何异议。而是否构成残疾、伤残等级需要由鉴定机构最终检验鉴定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因此定残之日才是较为合理的计算起期,当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不太可能另起炉灶,而确定定残之日以外的时间。

有必要着重指出的是,扶养关系(被扶养人)的确定必须以受害人遭受损害时作为时间节点,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由受害人实际扶养(包括需要扶养但实际未提供扶养)的近亲属才能列为被扶养人(胎儿是特例),再根据受害人定残时间结合被扶养人年龄确定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03.被扶养人为数人时计算方法的厘定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算法:

1.先看扶养系数之和,如果总和超过1,就按1算,全年的赔偿总额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伤残等级系数。

2.不看扶养系数之和,先按照扶养系数和伤残等级系数分别算出每人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和后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比较,以较小者为准。

举例说明,原告十级伤残,有父母和两个儿子共4个被扶养人,父母扶养年限各16年,由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大儿子6年,小儿子12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根据第1种计算方法,父母的扶养系数各为1/3,两个儿子的扶养系数各为1/2,扶养系数之和为5/3,超过1,所以年赔偿总额是24966(江苏省)×0.1=2496.6元。当然,随着被扶养人的减少,扶养系数有变化。综合计算的结果是36616.8元(24966 x 0.1 x 12+24966 x 0.1 x 4 x 2/3)。根据第2种计算方法,父母的年赔偿额各为832.2元,两个儿子的年赔偿额各为1248.3元,年赔偿总额为4161元,不超过24966元,综合计算的结果是49099.8元(832.2x16×2+1248.3x18)。显然,第2种计算方法对受害人更有利。

但究竟哪一种方法更公平?更接近司法解释本意?作者认为,首先,不能片面理解《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结合第1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表述来理解,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最终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折算。而伤残等级目前就是衡量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个依据。如果受害人只是十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相对较低,因此其收人减少幅度应当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基础上考虑伤残等级系数,不管其被扶养人有几个,侵权人赔偿的年度总额不应该超过这个金额。以江苏为例,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2496.6元。其次,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第二种计算方法都不会出现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情况。从司法案件受害人伤残等级比重看,伤情较重、等级较高甚至死亡的受害人相对较少,大部分都是轻伤案件,即使被扶养人较多,在较低的伤残等级系数下,年赔偿总额很难超出设定限额。从该规定的普适性看,其所产生的限定作用将大打折扣。再次,第二种计算方法在不同情形下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可能一致,客观上对权利人不公平。上例中,如果原告父母由其一人扶养,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五级伤残或更高级别伤残甚至死亡,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是24966x 16=399456元。综上,第一种计算方法更接近法条原意,更能体现个案差别性与公平性。作者赞同第一种计算方法。

04.被扶养人收入扣减问题

受害人近亲属可能有其他收入,这些收入并非认定被扶养人应当考量的因素,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考虑扣减,至于是否一律扣减,仍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1. 生产、经营性收入,比如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生活来源应主要靠自己的劳动来获得,稳定持续可靠,而生产经营活动亦属于劳动范畴,因此生产、经营收入应当扣减,如果生产、经营收入足以维持个人基本生活的,其就不应被认定为被扶养人。

2. 具有补助生活性质的收入,如失地农民补贴、残疾补助金、老年补助金、困难救助金等,属于国家对特殊人群、困难群众所作的收入再分配安排和照顾,这类转移性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一部分,应当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

3. 房屋租金、存款利息、车辆使用费等传统财产性收入,如果构成稳定持续可靠的生活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近亲属有此类收入,并且系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则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

4. 投资理财收入,比如股票、债券和基金收益、股权投资分红等。投资理财具有一定风险,盈亏均有可能,应结合相关账目金额进行综合评估,酌情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

5. 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这类收入往往具有一次性、偶然性、非持续性的特点,不宜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

6. 保险收人,如养老保险金、农保收入等,因养老保险、农保等属于社会保险性质,是国家为符合条件并在一定期间内按规定缴纳费用的劳动者提供的基本社会保障,劳动者退休后会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对享有社保待遇的老人即不应作为被扶养人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社保待遇。

 

7. 土地征收、征用或房屋拆迁补偿金,因土地征收、征用或房屋拆迁补偿系以土地、房屋作为补偿对象的政策性补偿,而非为维持居民生活、提供收入来源而创设,此类补偿金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来源,故不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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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析】男子偷偷炒股亏71万!法院:属于重大过错,应赔偿妻子!原告曹某与被告范某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后经双方协商将房屋出售。但范某未经曹某同意将大部分房款用于炒股,结果亏损了70余万元。曹某得知后将范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售房款。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范某的行为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重大过错,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故支持了曹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万元。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判决书显示,曹某与范某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生育一女。婚后二人购得房屋,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 2020年12月20日,范某与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28万元价格出售。 房款支付细节如下: 房屋首付款为46万元,其中刘某于2021年1月6日向范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1万元,其余5万元转至曹某账户; 2021年3月12日,刘某向范某银行账户转入31万元; 2021年3月23日,刘某再向该账户转入房款90万元; 2021年4月8日,刘某又向该账户转入房款60万元; 2021年5月15日交房后,刘某向范某名下账户转款1万元。 拿到这笔钱后,范某声称给曹某房款共计33.29万元,其余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债务,炒股,支付女儿生活费及日常消费支出等,现房款已无剩余。其中,双方将首付款44.7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剩余首付款1.29万元在曹某账户内。而房款150万元,范某则未经曹某同意,于2021年3月24日向股票资金账号转账89万元,而后再次转账55万元。 但是,经过他一番操作后,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范某从股票资金账号转出73万元,共计亏损71.12万元。范某称剩余房款另用于偿还信用卡41.17万元,偿还多名亲属共计30万元,范某还称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债务、炒股及家庭生活。 为证明房款和债务分配约定以及范某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主张,曹某向法院提交的2020年7月6日《房产分配协议》约定:女方占房产三分之二,男方占房产三分之一。 值得一提的是,范某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范某长期不顾曹某反对炒股,且炒股未经过曹某同意。范某则辩称炒股为正常投资,系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并非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经法院审理,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范某与曹某经协商一致后出售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故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于是,判决范某给付曹某88.9万元。 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 一、二审法院支持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020.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高院在裁判原文是: 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但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在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中,范某与曹某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 一、二审法院支持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020.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范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案号:(2023)京民申1855号 裁判时间:202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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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析】约定利息超过法定限额,借款人可否主张返还?2021年2月9日,杨某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杨某科当天通过微信向杨某支付了30000元借款,杨某收到借款后向杨某科出具了借条,并马上向杨某科转账3000元作为利息。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7月27日,杨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15次共计转给杨某科27000元。 2021年8月28日,杨某科在向杨某催讨其他债务时,杨某的姑父刘某误以为杨某科在催讨27000元这笔债务,遂自作主张代杨某又向杨某科支付了27000元,杨某科当即将杨某出具的借条交给刘某,由刘某将借条销毁。杨某认为,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杨某科收取利息共计27000元,其中多收取利息 24747元。杨某向杨某科多次讨要多支付的利息,但杨某科拒不退还,杨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科是否收取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并且杨某科收取该部分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应当确定杨某向杨某科借款的本金金额。杨某向杨某科借款当天,即支付给杨某科3000元,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利息应当在借款之次日开始计算,故该3000元应当认定是偿还的杨某科的本金,杨某科实际支付给杨某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7000元。 其次应当确定杨某、杨某科之间的利息计算标准。杨某、杨某科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为15.4%计算,杨某科所收取的杨某利息,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杨某科应当返还给杨某。 最后,应当计算出杨某应支付给杨某科的利息,结合杨某已经支付的本息,确定杨某科应当返还多收取的金额。27000元本金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7月27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1940元。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28日,该1940元的利息计算为25元。杨某姑父在2021年8月28日代替杨某向杨某科支付27000元,多支付25035元,该款应当由杨某科返还给杨某,但杨某起诉只要求杨某科返还24747元,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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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活中这类案件时有发生,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相互赠送礼物和金钱来表达情意和祝福是人之常情。但是在爱情中,双方应当保持一定的理智,不要把金钱作为衡量感情的标准,也不要被感情冲昏头脑。为了避免双方在分手后产生经济纠纷,情侣之间的转账可进行备注款项性质并保留相关书面证据,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如果能够查明转账款项用途,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时该如何认定恋爱期间转账的性质?一般来说,如果转账留言或红包描述中,或在款项支付的前后聊天记录中,表明款项是借款,那么可以认定为借款,在分手后,可以就相关款项要求对方返还。在特殊节日里转账的有特殊意义的数额,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借款,否则法院无法支持要求返还的诉求。而恋人间的正常消费、密集、琐碎的转账、来往可视为一般赠与,在分手后,也不能要求返还。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双方往来款项超过日常生活交往等一定合理限度,数额较大,一方主张是为促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物时,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实认定上述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性质,从而依法作出裁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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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抚养费法院判决是孩子年满18周岁,但是通过专业人介入调解,让对方支付到孩子年满23周岁,可以说是超预期达到委托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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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拖欠工程款打官司,律师费谁承担? 在建工案件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起诉后,在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建工案件的再审审查中给出回应。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万某挂靠在华宇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宏星房地产对此明知,仍与之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将旧城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万某。 2016年,宏星房地产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华宇公司与万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旧城改造项目转包给万某。 但截至2019年11月,万某向宏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但一直未结清工程款,也未办理竣工验收。 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宇和宏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进度款686万,律师费20万,保全费用2.7万及逾期利息1657万。 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386万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请求;就律师费和保全费,因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为万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非因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某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386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万某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的问题。 尽管万某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但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在工程已经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抗辩,拖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万学才的额外支出。 且万某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某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欠付万学才工程款引起,万某为实现其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系万某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万某的损失。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宏星房地产和华宇公司支付万某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其它项予以维持。 华宇公司和宏星房地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某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 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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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悄悄将公司注销,公司欠下的债就不用偿还了吗? 甲设备租赁处与乙建筑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东港法院判决乙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甲设备租赁处租赁费103万元并赔偿丢失设备38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因乙建筑劳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甲设备租赁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乙建筑劳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甲设备租赁处发现2023年4月12日乙建筑劳务公司采取简易注销的方式,即自行承诺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形式,被核准注销。 甲设备租赁处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乙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厉某、焦某、刘某为被执行人并对乙建筑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厉某、刘某、焦某系乙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甲设备租赁处与乙建筑劳务公司的纠纷在诉讼阶段股东刘某代乙建筑劳务公司领取起诉状、传票手续,该债权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对该债权不存在乙建筑劳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 厉某、刘某、焦某作为乙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该公司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甲设备租赁处申请追加乙建筑劳务公司股东厉某、刘某、焦某为被执行人,且对乙建筑劳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股东悄悄将公司注销,公司欠下的债就不用偿还了吗?在执行中,有的公司股东自作聪明,在公司注销时采用承诺“公司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简易注销方式悄悄将公司注销,并天真地认为公司欠的外债就不用偿还了。 但聪明反被聪明误,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欠的债反而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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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后没有分居,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分居后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法院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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