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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翁玉素律师2021.11.02347人阅读
导读:

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结算前,双方会对正常情况下双方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签订结算书。因为各种原因,有时会出现多份结算书。那么到底应当以那份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呢?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案情

2006年12月5日,原告长沙桐木公司和被告三正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沙桐木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A栋、B栋、C栋;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对发包人审核结果若有异议时,可由双方相关人员核对,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才能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整体项目(不包括室外工程)竣工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款至90%给承包人,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完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待2年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超过本条款约定期限不足额支付工程款,每拖延1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长沙桐木公司依约于2007年8月19日对所承包的工程A栋进场施工。2009年1月12日双方完成对A栋竣工验收,并办理了A栋商住楼的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2月15日,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A栋土建工程款为49940177.06元。该结算书于8月18日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同年7月8日,长沙桐木公司又出具A栋建筑工程结算书,内容为A栋楼结算总值为43658110.40元。该结算书于2009年7月20日送达给了三正实业公司。三正实业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出具三正(2009)总审007号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对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审并提出若干意见。但三正实业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长沙桐木公司亦否认收到007号工程联系函。2011年1月6日,长沙桐木公司向三正实业公司去函称,A栋已于2009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书已于2009年7月20日正式送达贵公司,由于多方原因至今未有结算结论意见,故我方请贵司能否在2011年1月20日(春节)双方确认,如逾期我们将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16.2、第九条、第十条和2009年1月5日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执行。

在长沙桐木公司建筑施工过程中,三正实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430560.54元。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

2010年4月16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三正实业公司下达琼国税稽三处[2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三正实业公司取得并入账的收款方为长沙桐木公司、付款方为三正实业公司,金额合计42000000元,由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的5张发票,全部是假发票。责令三正实业公司限期缴纳2007年、2008年企业所得税合计6624980.61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132217.48元(计算截至2010年4月16日)。同年,三正实业公司按处罚决定向海口市国家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滞纳金,长沙桐木公司也补缴了上述五张发票的税款和滞纳金。之后,三正实业公司就假发票多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与长沙桐木公司协商,要求赔偿损失并从工程款中抵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3月11日,长沙桐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三正实业公司向其支付涉案A、B、C三栋楼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0400506.86元。三正实业公司在该案中反诉称,因长沙桐木公司提供虚假发票,导致其被税务机关处罚,故反诉要求长沙桐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972934.19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在该案中,长沙桐木公司并未提交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结算书,因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I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3号生效判决),认为A栋工程双方没有完成结算,长沙桐木公司在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再行诉讼。

长沙桐木公司于2014年6月以2009年2月15日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书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正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509616.52元及滞纳金11877875.1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三正实业公司则辩称长沙桐木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本案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认定,2009年1月5日,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有关材料备案和工程款拨付以及工程结算等事项补充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有关A栋的结算三正实业公司须于2009年6月底前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额的97%。

审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首先,重复诉讼是指案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正在审理中或已经作出实体判决,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对同一被告提起同样的诉讼。虽然长沙桐木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要求三正实业公司支付A栋工程款的诉讼,但在该案诉讼中,该院认为双方并未完成结算而未对此作出实体判决,因此,长沙桐木公司再次起诉主张三正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关于A栋楼结算的问题,长沙桐木公司虽然提供了在税务部门备案的2009年2月15日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9940177.06元),但在2009年7月8日又单方向三正实业公司发出该涉案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3658110.40元),并要求三正实业公司进行审核。2011年1月18日,三正实业公司单方对涉案工程A栋楼的作价为33632113.15元。上述三份结算报告的数额相差较大,且后二份结算报告相对方均未签字,说明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综上,判决驳回长沙桐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沙桐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关于A栋楼工程是否已结算的问题,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协议,严格履约。本案A栋工程先后出现了三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经开庭审理,4994万元结算书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4994万元结算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关于4365万元结算书,根据承包合同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涉案工程应由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三正实业公司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本案4365万元结算书已由长沙桐木公司送达三正实业公司,后者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而是单方编制一份3363万元结算书且不能证明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三正实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因此,涉案A栋最终的工程造价应以长沙桐木公司的送审价4365万元为准。故二审撤销原判,以4365万元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改判三正实业公司仍需向长沙桐木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践中,发包人拖延审价十分常见,是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一种重要手段,承包人迫于无奈往往只能诉求于法院。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工程先后出现三份不同的结算书,能否认定该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的依据是什么,一、二审法官分歧较大,值得进一步分析研究。

一、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认结算的认定

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结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确定结算的依据则是关键所在。所谓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都要依据结算来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的习惯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发现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1]本案第一份结算书是长沙桐木公司和三正实业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是三份结算书中数额最高的一份,该结算书于同年8月18日交由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收申报。长沙桐木公司主张以双方盖章确认的4994万元结算书作为A栋楼工程结算的依据,从形式上看应予以支持。但针对长沙桐木公司的主张,三正实业公司辩称该结算书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二审认为,所谓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表现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表现为:真意保留,指行为人故意隐瞒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虚伪表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经查实,1.2009年1月5日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A栋楼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09年6月底前三正实业公司审核完毕,2009年2月15日双方即对A栋工程4994万元结算书予以盖章确认,从签订补充协议至双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仅40天时间且早于合同约定时间4个月,有悖常理。2.该结算书直至2009年8月18日才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而长沙桐木公司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是在同年7月8日,即纳税之前。长沙桐木公司在2011年起诉时没有将4994万元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可进一步证明其自始清楚该结算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在双方有关结算的往来函件中,长沙桐木公司亦始终未提过4994万元结算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长沙桐木公司对4994万元结算书是知悉并且明知该结算书不是最终结算依据,符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特征。故本案4994万元结算书即使被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二、关于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的认定

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需要明确的是,约定一定要有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根据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九条19.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本案中,长沙桐木公司依约于2009年7月8日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2009年7月20日送达三正实业公司,2011年1月6日再次向三正实业公司去函,要求其在2011年1月20日双方确认,逾期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精神执行。而三正实业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对4365万元结算书提出修改意见并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应视为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故4365万元结算书应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至于3363万元结算书,首先,该结算书系发包方三正实业公司单方编制,并不是对4365万元结算书的书面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三正实业公司编制结算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三正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长沙桐木公司,故对3363万兀结算书二审不予认可。

综上,涉案A栋楼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43658110.40元,三正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430560.54元,仍需向长沙桐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7549.86元,并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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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许瑞林律师

    许瑞林

    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内容:国产传媒高清大全一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许瑞林律师
    2021.11.02347人收看
  • 崔玉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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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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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款未结算(工程预付款最新规定)

    姚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姚平

    工程款未结算(工程预付款最新规定)

    内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在收集好上述事实并计算出工程款金额后,就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诉讼,【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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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翁玉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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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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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

    杨一凡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杨一凡

    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

    内容:被告西藏太阳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西藏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原告承建被告“易贡茶场职工招待所综合楼”项目,工程总价款约215万元,已支付32万元,工程于200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应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不支付工程余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余工程款183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那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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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楠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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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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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段建国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段建国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内容: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那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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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7655人收看
  • 李孟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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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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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一)

    崔玉君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崔玉君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一)

    内容: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期限,且在该期限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比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内容大多属于通用条款。承包人即以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直接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令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那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一)。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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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东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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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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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工程款如何结算?

    李楠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楠楠

    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工程款如何结算?

    内容:《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一)工程价款属于实质性内容,原则上变更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共同构成了认定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无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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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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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物业费纠纷、供暖费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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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要回建设工程款?涉政府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前收回工程款480万!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如何要回建设工程款?涉政府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前收回工程款480万!

    内容:法律依据: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书》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招标人支付至全部工程款(招标人将有关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审核完成,报县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后的审定值)的7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法律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款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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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房产纠纷、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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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工程挂靠,工程欠款、质量纠纷如何解决? ☆ 没有施工合同、其他证据缺失,怎么办? ☆ 政府审计结论,是否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30年法院工作经验的专家老师,帮你快速要回工程款!已帮助14000+人,成功要回工程款21亿元!3月15日19:00,扫码观看,直播密码私聊获取。

    郭铭芝 215评论
  • 【天用案例】分包人与承包单位为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该如何要回70万工程款?一次又一次的努力要账,却换来屡屡失败的结果,江先生就这样在挣扎与放弃中徘徊!一年多时间过去了,江先生可谓是“磨破了嘴,跑断了腿”,但工程款要账问题依然毫无进展!直到2023年1月,江先生咨询了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天用律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给出详细的解决方案,这让江先生又看到了希望与曙光,燃起了要账的信心与勇气! 天用律师指导江先生收集合同、工程日志等全面的证据资料,启动“和解优先、以诉促调”的解决方案。立案程序推进的同时,成功申请财产保全。 对方账户被冻结后,迫于压力,主动提出和解的想法,天用律师优先谈判和解的预想尽在掌控之中! 经法院主持调解,江先生与孙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双方共同确认未付工程款总额为65万元,被告孙某于担保人银行账户解除查封日,通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给江先生账户,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情况下剩余5万元质保金,于调解书生效后一年内无息返还江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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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用案例】乡镇政府拖欠277万工程款,敢怒不敢言,怎么办? 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乡镇政府拖欠工程款277万元,起诉后案件胜诉,乡镇政府仍拖延支付,查询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怎么要回工程款? 工程完工 乡镇政府拒不支付工程款 2021年1月29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某乡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村委综合楼”工程,工程中标价3170000元,并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基础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0%工程款;主体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5%工程款;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2%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总对于成功中标喜笑颜开,且对此项工程信心满满! 他想着“这是政府的工程,后期工程款应该不会出现差池,而且还能在乡镇政府面前留下一个好印象”,于是他带领施工团队辛辛苦苦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施工过程中,签证增加工程款102340元。2022年11月28日,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然而,事情并非如李总想象中那样顺利,乡镇人民政府在施工期间,仅仅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小部分款项,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判决胜诉 获得277万工程款 李总陷入了深深地焦虑之中,他曾多次尝试向乡镇政府提出付款要求,但对方总是找借口拖延,甚至有时负责人根本就不见他。 这样的情况持续了几个月,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运营已变得十分困难。 此时,李总感到了深深地无助和绝望,如果再这样下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会因为资金链断裂而垮掉。 然而,尽管心中有无数的不满和愤怒,李总对乡镇政府却是敢怒不敢言,万一不小心得罪了乡镇政府,以后的企业发展甚是堪忧! 在犹豫与纠结的挣扎中,李总决定寻求法律帮助,向北京天用律所进行咨询,天用律所专案组对案件进行多角度、深层次的分析后,给出了解决方案。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了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判决书,判决乡镇人民政府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7万元。 多方寻找财产线索 保障执行 一审判决生效后,乡镇人民政府仍然未按判决书约定还款。虽然天用律所多次与乡镇政府负责人积极沟通,但是效果不大。 天用律师积极转变办案思路,抓紧时间立执行案。好在该省份作为试点法院,效率比较高,不到半个月就成功立案。 但是经法院的查控系统查询,被告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但是被告作为政府机构,与普通的法人主体毕竟不一样。 条条大路通罗马,天用律师积极与李总沟通,让其打探一下身边的人,尤其是与政府合作的人,看看有没有相应的支付账号。 天用律师的这个方法果然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最终发现了乡镇政府的两个账户,提供给法院后,冻结了其700余万元! 现被执行人已全额冻结款项,后续等待划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77万元工程款的执行回款有了有力保障! 办案亮点 政府作为被执行人,会有其特殊性,往往查控系统很难发现财产线索。我们不能仅仅依靠系统查控,而是需要多方面寻找财产线索,积极查找政府常用的银行账户,从而拿到执行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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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拖欠工程款打官司,律师费谁承担? 在建工案件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起诉后,在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建工案件的再审审查中给出回应。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万某挂靠在华宇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宏星房地产对此明知,仍与之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将旧城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万某。 2016年,宏星房地产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华宇公司与万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旧城改造项目转包给万某。 但截至2019年11月,万某向宏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但一直未结清工程款,也未办理竣工验收。 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宇和宏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进度款686万,律师费20万,保全费用2.7万及逾期利息1657万。 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386万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请求;就律师费和保全费,因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为万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非因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某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386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万某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的问题。 尽管万某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但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在工程已经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抗辩,拖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万学才的额外支出。 且万某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某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欠付万学才工程款引起,万某为实现其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系万某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万某的损失。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宏星房地产和华宇公司支付万某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其它项予以维持。 华宇公司和宏星房地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某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 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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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达成和解协议但交付的汇票无法承兑,能否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鲁法案例【2023】643 原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但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另一方以已履行和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在史某与曾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曾某于202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史某支付工程款85万元。2021年4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85万元债务由曾某以第三方公司的票额8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付,曾某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在2022年10月30日前到期,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最终能被兑付。 后来史某承兑汇票时发现,因第三方公司财务问题,该汇票无法被承兑。该汇票现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故史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曾某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曾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形式上已履行完毕85万元给付义务,史某债权转移和变现的风险应当由史某依法承担和依法解决。 申请执行人史某称,不同意曾某所提异议,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交付票据履行本案义务,但曾某需保证该票据最终被承兑。现在该票据不能被承兑,不是史某的原因,所以曾某未履行本案义务,史某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某是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本案中,史某与曾某在本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后,双方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史某以曾某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异议人曾某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史某与曾某在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之后,就本案债务达成协议书,约定曾某向史某交付8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即表示该民事调解书项下曾某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曾某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最终能被兑付。在曾某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史某后,由于第三方公司原因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成功兑付。即使曾某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史某,但因为票据未能成功兑付,曾某并未履行完毕本案义务。 申请执行人史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并依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曾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曾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济南中院复议并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法院作出生效调解书后,史某与曾某在执行前自行达成《协议书》,此后,曾某虽然按约定向史某交付商业汇票,但并未成功兑付,史某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并未获得清偿。曾某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最终能被兑付”,故曾某并未完全履行《协议书》,史某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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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款纠纷怎么起诉? 拖欠工程款纠纷起诉流程如下: 1、搜集跟涉案工程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期长、投资大,大多数为隐蔽工程及专业性强等原因,所以我们在诉讼前必须花最大的精力收集、整理、分析证据资料,站在被告的、法官的角度多层次、多方位地进行全面分析,做到“知己知彼”,切忌盲目起诉; 2、证据资料准备充分后,确定诉讼方案,包括被告的选择和诉讼请求的确定问题。在被告的选择问题上,可以选择合同相对方以及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发包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可能包括请求依法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实际损失以及诉讼或保全费用等,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确定; 3、确定管辖法院。首先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机构有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处理,即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通过大量的案件分析发现,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仅为工程款和(或)利息,再加案件诉讼费,很少提及违约金、律师费、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债权人和债务人交换双方的证据,债务人就债权人的诉求作出应答。合同任意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此类诉讼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但是如果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则需要按照该条款预订的方式解决工程款纠纷。例如:约定了仲裁的,就应当提交仲裁解决。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的,就应当向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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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部发布律师工作指导案例 为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做好新时代律师工作,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2022年12月30日,司法部发布3篇律师代理成功的诉讼案例。 此次发布的3篇案例均为民事诉讼案例。案例一“律师代理某建设集团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及工程招投标、招投标过程中备案合同和非备案合同的效力之争以及结算合同效力问题,在一审判决败诉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围绕结算协议的独立性进行论证,最终赢得法院支持。案例二“律师代理某商业经营公司参与汪某伟诉某蔬菜集团、某蔬菜批发市场、某商业经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案,涉及不良资产处理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与公司法人的认定,律师从事实认定和二者法律适用的不同作为切入点,释法说理,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案例三“律师代理某银行分行参与某融资担保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再审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涉及在执行标的上同时存在质权与抵押权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问题,律师适用民法典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论证,逻辑清晰、结构严谨,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以上案例均可在中国法律服务网的“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中搜索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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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孔孟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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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嘉娱律师

    张嘉娱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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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龙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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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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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春花律师

    周春花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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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艳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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